(2017)黔05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志、苏芳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苏芳雷,苏应辉,苏文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芳雷,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应辉,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韫,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文斌,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苏志、苏芳雷因与被上诉人苏应辉及原审第三人苏文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志、苏芳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没有基本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陈绍荣的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伪造,朱官英的书面证言系被上诉人唆使朱官英作的假证,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房借条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有何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并未将上诉人苏志列为被告,一审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苏文国就是苏志。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1977年从军,结婚时暂住在争议房屋内,后被上诉人的配偶也随军转为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6兄弟于1979年分家时只是将老木屋进行了分配,并未分配争议的厢房,更未明确争议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享有物权,也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及代理人调查取证蓄意造假却置若罔闻。且一审法官滥用职权为当事人调取证据,背离了中立原则。4、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较大,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变更程序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仍坚持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苏应辉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不该立案的情形;2、苏志无上诉利益,不应成为上诉人;3、上诉人所谓的法官滥用职权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认为法官与答辩人的代理人共谋枉法裁判,纯属捏造事实;5、本案审理期限未超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苏应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响水乡以××以××组的土木瓦结构房屋(厢房)一个进出两间;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顺安、苏陈氏夫妇共同生育六子,分别为苏应昌(已故)、苏同(已故)、苏应顺(已故)、苏应华(已故)、苏应忠(已故)、苏应辉。1970年以前苏顺安、苏陈氏二人修建了坐北向南木瓦结构房屋一栋(四列三间,中间堂屋);1970年由苏顺安承头、其他人出力,紧接木瓦结构房屋西面修建两列两个出进的砖木草(后改为盖瓦)结构房屋;1972年,苏顺安牵头,由苏应辉出资500.00元、苏应顺和苏应忠出力在砖木草结构房南面修建了坐西向东的两列两个出进的土木瓦结构厢房。1977年原告苏应辉结婚后居住过厢房靠北一个出进房屋(以下称“争议房屋”)。1979年,苏顺安夫妇组织六个儿子对木瓦结构房屋进行分配,苏应昌、苏同、苏应华共同分得木瓦结构房屋东面一列及相邻堂屋一半,苏应顺、苏应忠、苏应辉共同分得西面一列及相邻堂屋一半;分房时约定,整栋房屋折价1200.00元,分配后居住使用分得房屋的须分别支付200.00元钱给另两个共有人。房屋分配后,东面一列及相邻堂屋一半(该一列半房屋现系苏应昌之子苏文军管理使用,且房屋已经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测量登记在苏文军名下)系苏应昌家居住使用,苏应昌支付了200.00元给苏应华家;西面一列及相邻堂屋一半系苏应忠家居住使用。后来,在对砖木结构房屋和厢房进行分配的同时,苏应顺、苏应忠、苏应辉就共同分得的木瓦结构房屋西面一列及相邻堂屋一半进行二次分配。最后,苏应忠家分得木瓦结构房屋西面一列及相邻堂屋一半(该一列半房屋现系苏应忠之妻陈祖秀管理使用,且房屋已经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测量登记在陈祖秀名下)和砖木结构房屋西面一列(该列房屋现系苏应忠之子苏文荣管理使用,且房屋已经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测量登记在苏文荣名下),苏应顺家分得砖木结构房屋东面一列(该列房屋现系苏应顺儿子苏跃之女儿苏丽管理使用,且房屋已经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测量登记在苏丽名下,苏跃已去世。)和厢房南面一列(该列房屋现系苏应顺之子苏刚管理使用),苏应辉家分得厢房北面一列(争议房屋,因该列房屋权属有争议,以致整栋厢房尚未被征收测量。)。1986年10月,第三人苏文斌借住争议房屋,并向原告苏应辉出具了借条。苏文斌借住一段时间后被苏应顺家撵出,之后苏应顺家一直占用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系苏应顺之子被告苏芳雷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被告苏芳雷是否合法占有争议房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争议房屋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关于第一个焦点,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涉案房屋除木瓦结构房系原告父母苏顺安、苏陈氏单独修建外,砖木结构房和土木草结构厢房(含争议房屋)均属以苏顺安夫妇为主的家庭共建;且苏顺安夫妇在世时已将这些房屋在六个儿子之间进行了分配,且分配情况除争议房屋外,与被分配房屋现在的管理使用及征收测量登记情况具有合理的逻辑关系,这充分说明了涉案房屋已分配及分配情况的真实性,即原告分得争议房屋是事实。虽然对已分配的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但这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出台滞后及登记工作未全面铺开所致,这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因分配所导致的归属,即争议房屋虽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基于共有财产已分配的事实也能对争议房屋享有完满的物权(所有权)及物权请求权。被告苏芳雷自认争议房屋现为其管理使用,即为其占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争议房屋进行占有,其占有系无本权的占有即无权占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方提出了“至少在1991年之前,被告及家人已经在管控使用争议房屋直至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1991年以来不断在主张争议房屋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最后,虽然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原告基于争议房屋所有权提出的返还争议房屋诉讼请求,显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自然就不存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自然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尽管在争议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确实存在,也不能导致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归于消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苏芳雷返还争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芳雷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苏志与被告苏芳雷共同无权占有争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志返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第三人苏文斌向原告借用争议房屋,其因借用法律关系合法占有争议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苏应顺家将第三人从争议房屋撵出并侵占争议房屋后,第三人为尽快恢复其对争议房屋的占有状态自房屋被侵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苏应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请求权消灭,这才导致作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基于对争议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而直接向无权占有人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其参加诉讼仅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其在本案中并无实体权利和义务,故其在本案第二、三次开庭时未到庭也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和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不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苏芳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响水乡以××以××组的土木瓦结构厢房北面一列(一个出进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苏应辉。二、驳回原告苏应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苏芳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分得了争议房屋;3、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第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苏应辉就其与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一审法院依法登记立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没有基本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蓄意制作假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证人舒某进行了询问,并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让双方当事人就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为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违背中立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在2017年4月21日提交了《申请变更程序申请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根据受理案件的情况,依法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为此,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分得了争议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出资及房屋分配情况,在一审申请了苏应忠之妻陈祖秀、苏应昌之子苏文军、苏应华之妻朱官英、苏应华之子苏文东等出庭作证,并出示了原审第三人苏文斌向其借用争议房屋的借条,前述证据与当事人在一审陈述的房屋现在的管理使用情况及征收测量登记情况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争议房屋已经分配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分配得争议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房屋属物权请求权,非债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志、苏芳雷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苏志、苏芳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