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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伟与杨善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杨善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160号原告:金伟,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善进,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良君,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伟与被告杨善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被告杨善进及其诉讼代理人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4410.55元,其中医疗费46216.55元,误工费29252元(206天×142元),残疾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20年),定残前护理费29252元(206天×142元),生活依赖护理费1036600元(142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184天×3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8706.7元(总额1806571.89×90%-已付57208元)。其中医疗费91977.89元,误工费31827元(206天×154.25元),残疾赔偿金457320元(22866元×20年),定残前护理费31827元(206天×154.25元),生活依赖护理费1127850元(154.5元/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184天×3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送活禽,双方约定每月报酬4000元。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J×××××轻型货车从临海送活禽到三门县,回来途经甬临线朱116km+400m处(凌晨5时02分)时车辆翻入路边的地里,造成原告受伤。三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台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1月11日转入临海市紫阳老年医院治疗,2017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91977.8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被告杨善进答辩称:答辩人雇佣原告属实。原告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且未系安全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翻入路边的地里,导致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一再叮嘱原告要谨慎驾驶,提供的车辆也符合要求,故答辩人无过错,所承担赔偿责任较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中生活依赖护理费应按照5年计算,数额为259150元。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7208元。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当时系着安全带,事故发生后为了自救才解开的。原告金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驾驶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二、三门县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病历本原件3份,台州恩泽医疗中心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临海市紫阳老年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医疗证明原件2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8份,住院发票原件2份,费用清单原件8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及鉴定费所花去225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照片1张,拟证明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证据六、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920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其认为挡风玻璃破碎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未系安全带造成的,对证据六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和鉴定费支付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照片无法证明玻璃是何时因何物撞击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送活禽,2016年9月9日原告驾驶浙J×××××轻型货车途经甬临线朱116km+400m处(凌晨5时02分)时车辆翻入路边的地里,造成原告受伤。三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台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1月11日转入临海市紫阳老年医院治疗,2017年3月12日出院。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一级护理等级。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赔付的医疗费等计57208元。原告合理性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91977.89元。其中伙食费1950.2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救护车费520元应纳入交通费用,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950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55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06天,按154元/天标准计算为317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定残前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06天,按142元/天标准计算为29252元。定残后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健康状况等因素先确定5年(此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按护理时间1825天,护理人数1人,154元/天/人计算为281050元,合计为31030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证明。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的人数、次数、路途,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5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按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赔偿系数100%计算20年为457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941623.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的责任及比例分配问题。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明知原告事发前一天与他人换班,未得到充分休息,可能会引起疲劳驾驶,但其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88324.7(941623.69*20%)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57208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31116.7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善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伟各项经济损失131116.7元。二、驳回原告金伟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2元,减半收取4361元,由原告金伟负担3488.8元,由被告杨善进负担8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