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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必贵、汉源贵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必贵,汉源贵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063号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治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必贵,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备授权):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源贵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青富乡富贤村14组。法定代表人:陈政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备授权):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必贵、汉源贵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必贵、贵森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陈必贵、贵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必贵支付代偿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0.83%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必贵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3、判令贵森公司对陈必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必贵和贵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中银公司与陈必贵、贵森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中银公司为陈必贵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贵森公司又为中银公司承担的该借款保证责任进行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陈必贵未能归还,中银公司遂代陈必贵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中银公司代偿借款后,陈必贵、贵森公司迟迟不归还该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必贵、贵森公司辩称,中银公司担保的借款是1,000,000元,但陈必贵实际借款为600,000元,中银公司主张的代偿款与事实不符;陈必贵已向中银公司总计支付了1,865,000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银公司为乙方与陈必贵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银公司为陈必贵向李敏、张梅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必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中银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内归还的借款,按逾期归还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归还的借款,按逾期归还额的3%支付违约金;陈必贵违约致使中银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陈必贵应当承担中银公司为此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中银公司为陈必贵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由陈必贵支付中银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中银公司有权要求陈必贵提供反担保等。与此同时,中银公司(乙方)与陈必贵、贵森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承担的1,000,000元借款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要债权为乙方为陈必贵向李敏、张梅1,000,000元提供担保过程中,乙方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和乙方与陈必贵《委托保证合同》中乙方享有的权利为本合同反担保的主债权,反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000,000元和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乙方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及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因甲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反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和乙方追偿金额5%的委托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陈必贵未能归还,李敏、张梅于2015年4月28日向中银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中银公司承担保证之责,代陈必贵归还借款本息。同年4月30日,中银公司为陈必贵向李敏、张梅代偿了1,000,000元借款。此后,中银公司向陈必贵追偿未果。另查明,陈必贵在该笔担保借款发生前,还在2013年与中银担保公司发生有1,700,000元担保借款关系,另还有1,600,000元的担保借款(已另案处理)。陈必贵在2014年10月27日后,陆续向中银公司支付款项3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进账单、收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陈必贵、贵森公司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银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对陈必贵向李敏、张梅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陈必贵在2014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到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银公司于同年4月30日承担了清偿责任,向李敏、张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银公司要求陈必贵偿付其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必贵关于其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必贵辩称已归还中银公司代偿款,经查其所付中银公司的款项中,其中一部份为支付发生在2013年的代偿款,其余部份为支付中银公司的代偿款利息。故陈必贵关于已偿付中银公司代偿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订立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贵森公司为中银公司承担的上述借款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对此,贵森公司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陈必贵追偿。中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陈必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还应向中银公司支付按逾期归还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反担保合同》亦约定该违约金为反担保的范围,前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此,对中银公司要求陈必贵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银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陈必贵应当承担中银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代理费,同时,《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亦包括该费用,如该费用实际发生,陈必贵应当向中银公司支付,但中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于中银公司请求的实现债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必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陈必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汉源贵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必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陈必贵、汉源贵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由陈必贵、汉源贵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执行时支付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倩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