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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沈柏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沈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101房、201房。负责人庞辉。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白云支行)与被告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白云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额度款76000元,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卡罗拉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120元且该笔手续费的扣收方式为分期扣收。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2775元、手续费6284.31元、透支利息252.07元、滞纳金363.55元、还款违约金378.8元(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透支利息案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全部欠款额���百分之五按月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款违约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E×××××丰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被告沈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广州白云支行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该表记载,被告向中行信用卡中心申领“长城普”信用卡,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被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10月23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146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卡号62×××30;第一条,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分期额度为: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小写)76000元;该额度仅能一次性使用。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有效期为36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后信用卡对账单载明的分期交易建立之日起算。第二条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额度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卡罗拉汽车的款项。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是使用分期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2%。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使用额度×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仟壹佰贰拾元,��写912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的扣收方式为分期扣收。第六条:分期额度的使用,经审核,借款人符合使用专项分期额度前提条件的,贷款人将负责交易尾款(即借款人以自有资金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的交易款项)的清算工作,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即借款金额)划至借款人指定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佛山市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佛山祖庙路支行,账号11×××01。第七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2、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专向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2)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第十三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附件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一、……二、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租赁汽车或者购买车位提供抵押……10.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之一即构成或是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为丰田,车牌号粤E×××××,车架号LFMAP86C6F0557243,发动机号F713575,登记机关:广州车管所,价值108800元,全程担保。附件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乙方(原告)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BYQF字1461号),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之间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6000元,借款期限3年,期数36期,手续费率12%。供款期数36期,第一期应还本金为2115元、应还手续费为300元,随后每期应还本金均为2111元、每期应还手续费均为252元。被告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为52775元、尚欠手续费为6284.31元。被告沈某甲在中行信用卡中心处办理了账户62×××30的信用卡后便开始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历史表及钱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尚欠60053.73元未还,其中本金52775元、透支利息252.07元、滞纳金363.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8.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284.31元。原告另提交《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信息截图,拟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沈某甲登记于名下的粤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卡账户交易历史表、注册登记机动车���息、借款借据、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52775元、手续费6284.31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根据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期共计三年,贷款的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9日,故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的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期满之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与被告达成关于是否收取还款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还款违约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但除诉讼费用外均未提交相关的费用凭证,故对原告除诉讼费用外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某甲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52775元、手续费6284.31元及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至2018年10月29日欠款仍未付清,则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处理车牌号为车牌号粤E×××××、车架号LFMAP86C6F05*****、发动机号F713575的丰田��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蔓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