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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殿魁与潘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魁,关振羊,潘玉良,李淑清,马天横,关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510号原告:王殿魁,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关振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潘玉良,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淑清,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马天横,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关羽,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松。原告王殿魁与被告关振羊、潘玉良、李淑清、马天横、关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被告潘玉良、李淑清、马天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羊、关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关振羊给付欠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要求潘玉良、李淑清、马天横、关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关振羊、潘玉良、李淑清、马天横、关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关振羊因收购玉米周转资金,在王殿魁处借款20万元整,潘玉良、马天横、关羽连带担保,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关振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没有给付,关振羊想续借这20万元。故2017年1月1日,关振羊重新为王殿魁出具了欠据,约定月息2分,潘玉良、马天横、关羽各自以自有房屋、土地、车、牲畜等财产继续为关振羊提供连带担保。2017年5月,王殿魁因装潢用钱,同时向关振羊及担保人催要,担保人马天横于2017年8月给付欠款利息3万元、本金4万元,共计7万元,余款16万元及利息没有给付。潘玉良以家庭财产为关振羊提供担保时,与李淑清系夫妻关系,形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故潘玉良、李淑清、马天横、关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潘玉良辩称:王殿魁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相符。2017年1月13日关羽、马天横、潘玉良给付王殿魁5万元利息,关振羊也去了,当时关振羊说是要续借到今年的2017年12月末。潘玉良同意还款,但是关振羊本人说他自已还。李淑清辩称:李淑清不承担责任,没有本人签字,潘玉良担保都是背着李淑清。这笔款实际上是2017年1月13日借的,为了整年整月好计算,所以日期提前写的。潘玉良和李淑清于2017年1月9日离婚。马天横辩称:马天横已经在2017年8月份给王殿魁7万元,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振羊、关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振羊因收购粮食周转资金于2015年12月向王殿魁借款20万元。2016年12月份,关振羊偿还一年的利息后,要求继续使用本金20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欠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分,潘玉良、马天横、关羽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8月份,马天横偿还王殿魁7万元,其中3万元偿还的是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另4万元偿还的是本金。潘玉良与李淑清于2017年1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王殿魁提供的欠据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欠据的形成日期;2.李淑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振羊在王殿魁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王殿魁与关振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关振羊应当偿还王殿魁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时间,潘玉良、李淑清、马天横均认为是2017年1月13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欠据上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且关振羊、潘玉良、马天横、关羽均在欠据上签字,视为对欠据内容的一致认可,故借款日期应当认定为2017年1月1日。潘玉良、马天横、关羽在担保人处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潘玉良、马天横、关羽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淑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淑清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李淑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振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殿魁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潘玉良、马天横、关羽对第一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殿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关振羊负担,被告潘玉良、马天横、关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