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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卞兆锋与支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兆锋,支二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592号原告:卞兆锋,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支二静,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卞兆锋与被告支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二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兆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二静从2015年9月2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约为162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支二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该款项。原告卞兆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在建设银行杏花岭支行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登记证明书,证明借款当时被告将房产证明交与原告,要以此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得知此房已抵押他人,就将房产证明归还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支二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卞兆锋向被告支二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支二静给原告卞兆锋出具借条称,今借卞兆锋30万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卞兆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二静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二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二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二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兆锋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卞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支二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要 滨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