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江波与彭正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波,彭正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409号原告:吴江波,曾用名吴昌华,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西班牙王国。委托代理人:吴彩红,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彭正锁,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西班牙,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吴江波为与被告彭正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波委托代理人吴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江波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欧元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欧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欧元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欧元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护照、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居留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摘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正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彭正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江波持有被告彭正锁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彭正锁今借到吴江波(X6559142-W)壹万欧元整,以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彭正锁(X2795980-P),日期2013年11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6000欧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对借款的经过、借条的书写、款项交付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无借款期限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正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江波借款本金欧元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000欧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74元,由被告彭正锁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鹏鸣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