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成与被告庞建林、徐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成,庞建林,徐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953号原告:周立成,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南京市下关副食品公司晓街菜市场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0278709)被告:庞建林,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徐秀兰,女,1959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周立成与被告庞建林、徐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建林、徐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庞建林、徐秀兰共同向周立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庞建林、徐秀兰负担。事实和理由:周立成与庞建林系朋友关系,庞建林至今未偿还,且无法联系,庞建林与徐秀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庞建林、徐秀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立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被告庞建林、徐秀兰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资金,特向好朋友周立成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庞建林签字并注明日期。庞建林与徐秀兰1982年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离婚。庭审中,原告周立成自称:其与庞建林1981年左右相识,原系晓街菜市场同事。1992年左右从单位退出。周立成于1994年从事出租车(车牌号苏A×××××)驾驶员业务,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庞建林承租原下关区粮食局的饭店和旅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未约定利息。周立成申请证人的潘金鑫(男,1947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中铁港航局二公司南京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宝××花园××村××室)陈述:和周立成、庞建林都是朋友关系。庞建林因经营饭店资金需要曾于1998年4月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及交易习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双方无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徐秀兰应对庞建林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建林、徐秀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建林、徐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立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庞建林、徐秀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庞建林、徐秀兰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敏人民陪审员 刘洁人民陪审员 陆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