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314号原告: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张山南村,组织机构代码:91370810699889931。法定代表人:曹海苓,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煤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92488021。法定代表人:余庆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4264904.38元煤运费;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公司,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由原告安排车辆从淄矿集团唐口煤矿运送至郓城工业园被告厂区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煤运费。原告认真为被告提供了煤炭运输服务,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煤运费4264904.38元未予支付。2017年6月27日,经验被告双方认真核算进行了对账,被告品明确其尚欠原告4264904.38元煤运费未予清偿。经协商仍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因被告财务紧张,口头与原告协商迟延付款,具体日期未定;被告同意与原告根据被告财务实际状况协商进行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由原告安排车辆从淄矿集团唐口煤矿运送至郓城工业园被告厂区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煤运费。原告认真为被告提供了煤炭运输服务,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煤运费4264904.38元未予支付。2017年6月27日,经验被告双方认真核算进行了对账,被告品明确其尚欠原告4264904.38元煤运费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函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有原、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4904.38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永辉运输有限公司货款4264904.3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459元,由被告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