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8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烁与张祥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烁,张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8194号原告田烁,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祥华,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田烁与被告张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烁、被告张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烁诉称,2017年5月11日12时,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碧桂园公园里A29号楼附近,被告带领多人将原告打伤,事件起因是她姐家为原告家邻居,正在违建房屋,挡原告家光线。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违建整改通知,她家阻挠,对原告进行殴打。集结20名闲杂人员进行恐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9.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祥华因打伤原告田烁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报告单2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田烁因伤治疗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被告张祥华辩称,纠纷属实,原告父亲和被告姐姐是邻居,因为装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去姐姐家帮忙带孩子看到纠纷过程,目睹姐姐被原告打倒在地,就去追原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怼了他肚子两下,但没有纠集他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张祥华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均系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碧桂园公园里业主。2017年5月11日12时左右,在该小区A29号楼附近,被告张祥华因其亲属家装修事宜与原告田烁发生口角,随即打田烁一个耳光,造成田烁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田烁受伤后,去往沈阳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挫伤、左足挫伤,支付医疗费469.00元。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对被告张祥华作出沈公浑南(治)行罚决字〔2017〕第6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张祥华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田烁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祥华因装修相关事宜与原告田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接触,致田烁受伤,张祥华的行为已对田烁构成侵权,应就田烁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烁要求赔偿医疗费46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沈阳市公安医院医嘱诊断,确认原告休息2天,因其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365天×110天计算为180.14元。原告田烁仅于事发当日就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田烁医疗费469.00元;二、被告张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田烁误工费180.14元;三、被告张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田烁交通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