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文忠、常欣娟与蒋茂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忠,常欣娟,蒋茂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5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文忠,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欣娟,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系常欣娟之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茂华,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忠、常欣娟与被上诉人蒋茂华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忠、常欣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茂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文忠是有真实购房意愿的,2015年4月21日《协议书》之所以约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补偿款是因为上海市杨浦区远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有个老太,她不搬离房屋的话谁也无法入住,所以陈文忠同意以1,420,000元的低价卖出,补偿款是用来补偿因为蒋茂华没有及时还贷给陈文忠造成的名誉和银行资信等损失。另案中的法院判决也载明这个《协议书》和系争房屋的几次交易之间并无关联,所以《协议书》并不必然无效。蒋茂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蒋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文忠、常欣娟立即归还蒋茂华预付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忠、常欣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3年9月,蒋茂华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至蒋茂华名下。后蒋茂华与叶申娣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叶申娣。叶申娣向银行申请贷款230,000元。叶申娣与蒋茂华一致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仍由蒋茂华一家居住,叶申娣未支付房款,贷款亦由蒋茂华以叶申娣的名义归还。2005年2月18日,叶申娣与陈文忠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叶申娣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陈文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文忠名下。自2005年3月25日之后的陈文忠名下的银行贷款实际均由蒋茂华归还。系争房屋仍由蒋茂华一家居住。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8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东支行(以下简称“京东支行”)起诉陈文忠,(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京东支行与陈文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陈文忠归还京东支行借款本金278,704.96元、至2006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8,889.17元、至2006年7月2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255.07元、自2006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78,704.96元和借款利息8,889.17元合计数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陈文忠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京东支行有权以陈文忠抵押的系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文忠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文忠清偿。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4月21日,蒋茂华(签约甲方)与陈文忠(签约乙方)、常欣娟(签约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为了系争房屋出售还贷等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乙丙三方约定协议约定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房产买卖合同签约,具体买家及合同价款等条款由甲方负责联络洽谈,乙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2、甲方同意共预付乙丙方60,000元(目前房屋登记在乙方名下),待该房屋买卖交易及产证过户完成后,视为甲方支付给乙丙方的补偿,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时支付乙丙方30,000元,并由乙丙方中任何一方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乙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该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和银行还贷及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等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当天甲方将余款30,000元支付给乙丙方,先支付余款再办理过户,产证办理期间不包括以上协议约定的九十个工作日期间。乙丙方应递交符合房产交易中心要求的包括房屋产权证、身份证等的相关过户手续即视为履行完合同义务(但如有乙丙方原因造成不能交易及产证过户的情况,乙丙方仍应配合甲方直至完成该房屋的交易及产证过户);3、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归由乙方名下应缴纳的交易费用及相关税负,均由甲方承担。乙丙方承诺该房屋除仅有上海银行贷款外,没有其他任何抵押借款纠纷事宜;4、甲乙丙三方约定,该房屋买卖交易实现后,所得房款应依照如下顺序使用:(1)偿还乙方名下的(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3328号案件受理费6,827.70元;(2)乙丙方在其名下贷款还清后,应及时向京东支行提出并由京东支行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如存在执行费用,则由甲方承担;(3)偿还乙方名下的上海银行贷款;(4)余下的全部房款与乙丙方无关,该款应归属甲方并划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户;5、甲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房产买卖签约,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五个月内不能完成买卖协议,逾期一日则需支付乙丙方实际过户时市场房价的千分之三点五作为违约金……8、协议签订时,乙丙方应提供给甲方该房屋产权的复印件,便于甲方洽谈协议时之用。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文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蒋茂华补偿款30,000元。2015年9月16日,陈文忠、常欣娟(签约甲方)、蒋茂华(签约乙方)、蒋磊(签约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使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履行,故此经协商并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书,1、甲乙双方签订并同意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所有义务由其子蒋磊全面实施履行,丙方表示同意;2、甲丙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由丙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全部归属于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3、丙方在银行所贷到的款项,如需先划入甲方银行账户的,甲方应在丙方贷款到其账户的第二天应将该款无条件划转至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甲乙丙三方确定,由甲方与丙方在房屋买卖转让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文件如与协议书有不一致之处应当以协议书为准;……。2015年9月16日,陈文忠(签约甲方)与蒋磊(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1,42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补充条款约定该房屋没有查封、冻结或被司法限制,没有债务纠纷,如合同条款与此前达成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不同之处,当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为准。乙方以借款或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名下该房屋的抵押贷款,为此,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应贷款手续及提交贷款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之前已有约定,在产权过户之前,由乙方支付甲方名下的房屋的抵押权人上海银行的贷款约530,000元实际的以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为准,该房屋余款由乙方申请银行贷款,如贷款余额不足,由乙方补足,具体办法按照甲乙双方订的协议书执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获得的银行贷款项直接由银行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份合同签订后,各方最终未履行完毕,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陈文忠名下,系争房屋仍由蒋茂华一家实际居住。之后,陈文忠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蒋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案号(2016)沪0110民初4450号,后陈文忠又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网上备案登记。后该案陈文忠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10月8日,蒋茂华起诉陈文忠、叶申娣、蒋磊,要求判令:一、蒋茂华与叶申娣、叶申娣与陈文忠、陈文忠与蒋磊就上海市杨浦区远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蒋茂华名下。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5619号。陈文忠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陈述,不同意蒋茂华的诉讼请求,蒋茂华陈述的经过不是事实,蒋茂华,蒋磊和叶申娣系恶意串通。陈文忠是真实合法购买系争房屋。2016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蒋茂华与叶申娣、叶申娣与陈文忠、陈文忠与蒋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蒋茂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陈文忠的名义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2006)黄二(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金额为准】,陈文忠应于蒋茂华履行上述义务后三日内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东支行办理抵押注销手续;陈文忠应于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协助蒋茂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蒋茂华名下,相关税费由蒋茂华承担。一审判决后,陈文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审理中,蒋茂华与陈文忠、常欣娟一致认可,是否返还补偿款系蒋茂华与陈文忠、常欣娟之间发生的关系,与蒋磊无关。蒋磊亦到庭表述,该款与其无关,由蒋茂华主张,其不会再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蒋茂华与叶申娣、叶申娣与陈文忠、陈文忠与蒋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双方为此约定买卖过户及过户完成后支付补偿款60,000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陈文忠、常欣娟辩称房屋系真实买卖关系,该项辩称已经生效判决书驳回,且陈文忠、常欣娟基于非法目的收取款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蒋茂华要求返还60,000元中已付的补偿款30,000元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陈文忠、常欣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茂华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第1页中“原告陈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是“原告蒋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陈文忠表示,叶申娣与蒋茂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但是陈文忠与叶申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陈文忠向银行申请获得贷款后,是蒋茂华在以陈文忠的名义进行了部分还贷,除此之外没有人进行还贷。蒋茂华把系争房屋回购的时候系争房屋市场价大概是2,000,000元,合同约定价格是1,420,000元。以上事实,由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生效判决业已认定陈文忠与叶申娣、陈文忠与蒋磊就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陈文忠、常欣娟与蒋茂华基于系争房屋买卖而达成的《协议书》亦属无效,陈文忠、常欣娟基于非法目的收取款项亦不应得到支持。现陈文忠、常欣娟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陈文忠、常欣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陈文忠、常欣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高原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