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元凤与被告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凤,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539号原告:周元凤,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一般代理),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元凤与被告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至起诉时利息为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2015年8月24日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补写了落款日为2014年10月6日的借条,约定其余部分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本金,如不归还利息照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不了本金,被告之父金庆喜于2016年5月17日付了利息5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6日开始至今的利息7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金鹏答辩称:我认为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是我父亲当时不在这里,叫我给原告打条子,条子日期是2014年,条子实际上2015年打的,是原告和我父亲金钱关系,我父亲不在,由我代替的父亲打的,这张条子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原告并没有借钱给我,这张借条我是不认的,实际上金额也并不是那么多,金额是十万元,利息是一毛的息,2015年经协商让我打下20万元的借条。原告周元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及逾期支付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周元凤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金鹏贵对原告周元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元凤通过他人介绍给被告金鹏出借资金,2015年被告金鹏给原告周元凤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元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分,于2015年8月24日已还1万元整,其余部分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本金,如不归还利息照算。借款人金鹏,2014年10月6日。”,同时在该张借条上另载明:“付周元凤伍万元整,2016年5月17日,付款人:金庆喜。”后原告周元凤向被告金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金鹏对其给原告周元凤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元凤向被告金鹏出借了资金,被告金鹏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金鹏给原告周元凤出具的借条载明:“于2015年8月24日已还1万元整。”、“付周元凤伍万元整。”原告周元凤认为上述6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金鹏认为上述6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依据借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10月6日,约定的月利率2%,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已超过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6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条中的6万元款项应抵充利息,故2016年2月8日以后被告金鹏仍应偿还原告周元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和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鹏抗辩称其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周元凤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受到其父亲的欺骗给原告周元凤出具了借条,不应当由被告金鹏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借的款项金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金鹏对其向原告周元凤所出具的借条并无异议,被告金鹏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金鹏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金鹏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鹏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元凤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群附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