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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郑志平、郑志雄等与舒锋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平,郑志雄,舒锋,黄建兴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869号原告:郑志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郑志雄,男,1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锋,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兴(HUANG,CHIEN-HSING),男,,台湾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志平、郑志雄与被告舒锋、黄建兴(HUANG,CHIEN-HSING)涉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平、郑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被告舒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被告黄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徐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平、郑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郑志平、郑志雄与舒锋、黄建兴的合伙关系;2.判令分割合伙财产约200000元;3.判令舒锋、黄建兴向郑志平、郑志雄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灯饰加工,约定郑志平、郑志雄不参与日常管理,由舒锋、黄建兴负责生产经营及财务,同时约定出资总额为400000元,各合伙人最晚于2016年3月28日出资到位。2016年4月5日,舒锋、黄建兴隐瞒其出资未到位且已从合伙资金借支100000元的情况,与郑志平、郑志雄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舒锋、黄建兴出资不实及经营、财务管理混乱,导致合伙尚未开始生产就已陷入困境。2016年5月24日,双方决定停止经营并进行清算,但舒锋拒绝配合清算。郑志平、郑志雄认为,合伙前,舒锋隐瞒其出资未到位并套取合伙资金,合伙后又虚构成本私吞合伙利润,停止经营后,舒锋利用合伙财产继续生产经营,而黄建兴对上述事实加以隐瞒,严重侵犯郑志平、郑志雄的合法权益。据此,郑志平、郑志雄向法院提起诉讼。舒锋辩称,1.郑志雄、郑志平、黄建兴三人出资情况不明,但舒锋已按约定出资1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1日将投资款50000元汇入财务黄建兴账户中,另外50000元经同意直接用于合伙运作备用金,由舒锋负责管理备用金;2.郑志雄律师罗永波于2016年5月17日接收公司所有财务资料和原始凭证,截至2016年5月17日,流动现金余额为107589元,舒锋的47000元备用金尚有1461元未报销,汽车费用、工资费用共18046.50元未报销。确认舒锋第二笔投资款50000元是直接转为备用金使用,用费用报销对账;3.客户定金49469元于2016年5月11日汇入黄建兴银行账户,该款应计算公司现金账中;4.郑志雄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抽逃公司资金,其中2016年4月9日提走100000元,2016年5月20日提走60000元;5.郑志雄、郑志平、黄建兴并没有积极处理公司盘点清算和善后工作,合伙现金余额及客户定金等款项亦没有拿出来支付工资等费用,投资协议书于2016年5月24日解除,舒锋此后又垫付了18818.71元;6.舒锋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400000元过高且没有依据。黄建兴辩称,1.黄建兴已按约定出资完毕,并且发现舒锋未足额出资时,已多次催促其履行出资义务,并第一时间通知郑志雄、郑志平;2.作为合伙企业的财务主管,黄建兴已做到账目清楚、账实相符,不存在帮助舒锋隐瞒虚报账目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求。郑志平、郑志雄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2.租赁合同;3.现金记账本;4.固定资产盘点登记表;5.前期投资方案;6.红树林项目招标文件、银行业务回单、样品费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机票;7.微信聊天记录。舒锋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证明;2.证明(2016.4.11);3.证明(2016.4.28);4.证明(2016.4.29);5.签收凭证“转交罗律师文件如下”;6.证明(2016.5.20);7.资金情况明细(2016.5.20);8.证明(2016.5.20);9.员工发放工资事件声明;10.见证书;11.情况说明;12.采购订单;13.李财圣身份证复印件;14.情况说明;15.采购订单;16.张巍巍身份证复印件;17.情况说明;18.采购订单;19.廖强身份证复印件;20.情况说明;21.采购订单;22.李进军身份证复印件;23.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4.收据;25.证明;26.收据;27.现金支付证明单;28.采购订单;29.收据;30.采购订单;31.现金支付证明单;32.汇款单;33.弘宇公司资金安排单;34、联络单;35、汇款单;36、订单;37.手机短信。黄建兴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关费用报销填写要求、有关费用报销程序及要求;2.订单成本分析表、告知两答辩人关于本案被告虚报账目等情况邮件截图;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截图;4.微信截图;5.现金日记账-总表、现金日记账-外销、现金日记账-内销、现金日记账-银行帐、现金日记账-舒锋待报销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舒锋对郑志平、郑志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4确认,证据3、5、7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或证明内容不确认,证据6不确认;黄建兴对郑志平、郑志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4-7确认,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郑志平、郑志雄对舒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5、9、32、34、37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或证明内容不确认,其余证据不确认;黄建兴对舒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确认,证据5、9、33-37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其余证据不确认。郑志平、郑志雄对黄建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4确认,证据2、5不确认;舒锋对黄建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或证明内容不确认,证据3、4确认,证据5中有其本人签名的凭证确认,部分数额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郑志平、郑志雄、舒锋、黄建兴就共同出资组建灯饰生产加工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经营项目为灯饰生产销售,内销订单优先安排,出口订单次之;2.初期投资总额为400000元,郑志平、郑志雄、舒锋、黄建兴投资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合伙组织中30%股份作为未来公司员工的管理股份,放入股权池由大股东代持,其余70%股份将以各创始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各创始人占有合伙组织70%的份额股份中的比例为郑志平10%、郑志雄35%、舒锋30%、黄建兴25%;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的,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5.舒锋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权限包括召集主持公司股东会议,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提出建议,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等;6.黄建兴担任公司主管财务的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现金流动及银行的存兑资金往来等;7.郑志雄为公司董事长,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及管理,拥有重大事项的唯一的一票否决权;8.郑志平为执行董事,监督内部经营和管理;9.股东分配公司利益应以其占有公司股份份额比例或者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10.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任何股东有退伙权利,但舒锋、黄建兴退伙时需赔偿其他每位股东资金为投入公司资产的两倍×年数或公司现有资产评估价值的两倍×年数;11.股东以其在公司中的财产份额进行挪用,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由该股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股东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公司解散的,应当执行按照上述第10条约定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伙体于2016年3月21日以舒锋名义承租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富庆三路的厂房。协议签订后,郑志平、郑志雄、黄建兴按约定将投资款出资到位。2016年4月28日,黄建兴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舒锋投资款50000元,对剩余的50000元投资款,舒锋解释为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用于合伙运作的备用金,舒锋提供的证据五“转交罗律师文件如下”可以证实,该证据备注栏第3项记载“舒所投资额剩下50000元为报销冲账”,罗永波、黄建兴、舒锋在该证据上签名。郑志雄、郑志平在合伙体中只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舒锋负责生产管理,黄建兴负责财务。两原告、舒锋、黄建兴确认合伙体尚存的财产以两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盘点登记表上的为准,财产存放在合伙体租赁的厂房内;两原告认为合伙体尚有的固定资产价值150000元,另舒锋有50000元的投资款,故合伙体可以分割的财产为200000元,但舒锋、黄建兴不同意两原告的主张,认为应当重新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评估。两原告未对合伙体的财产状况提出评估和审计。各方当事人确认合伙体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从未正式开工,也没有盈利,现合伙体已停止经营,两原告、舒锋、黄建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庭审中自愿选择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两原告、舒锋、黄建兴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违约;2.合伙财产分割问题。焦点1,首先,关于舒锋出资的问题,负责财务的黄建兴已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舒锋的投资款50000元,黄建兴在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虽然两原告对此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舒锋出资该50000元的事实,剩余50000元舒锋认为已用作合伙运作的备用金,两原告、黄建兴不确认,但舒锋提交的证据5记载“舒所投资额剩下50000元为报销冲账”,并有两原告的代理人及黄建兴的签名,另,两原告、黄建兴未对合伙体的财产状况申请审计,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合伙体每笔进出款项的性质,两原告、黄建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剩余50000元的投资款,舒锋已经以合伙体备用金的形式出资到位;其次,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黄建兴存在违反财务规定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实舒锋存在虚构成本、侵吞合伙财产及违规报销的情形。综上所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舒锋、黄建兴存在违约情形,其无权要求舒锋、黄建兴承担违约责任。焦点2,两原告、舒锋、黄建兴确认合伙仍有部分固定资产,但双方对固定资产的现存价值无法达成一致,而两原告未对固定资产的价值申请评估,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对固定资产进行分割,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分割固定资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舒锋已完成全部出资,故两原告以舒锋出资未到位,要求分割舒锋尚未出资的5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志平、郑志雄与被告舒锋、黄建兴(HUANG,CHIEN-HSING)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驳回原告郑志平、郑志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郑志平、郑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志平、郑志雄、被告舒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建兴(HUANG,CHIEN-HSIN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琦珊崔梦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