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路某某、栾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路某某,栾某某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113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某某路。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住西安市某某路。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区某某食品物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30000。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陕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被告:栾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路某某、栾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栾某某,被告栾某某、路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部分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于2017年6月22日做出的关于罢免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管理层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公司路某某、栾某某等部分股东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请召集,召集人不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未提前15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开会及表决的情况下,擅自根据毫无根据的事由,做出了关于罢免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管理层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路某某、栾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将路某某、栾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路某某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被告栾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会成员,在此次会议中均被罢免,与公司决议无利害关系,不应列为被告。二、公司决议内容合法。2016年11月21日,白某某签署承诺书,在2017年6月底前累计转让2000万股公司股票,但时至今日承诺未曾兑现;2017年2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有99名股东参会,但在工商局备案登记人数为46人,白某某承诺变更工商登记,但时至今日未曾变更,并否认其余53人股东身份;白某某以公司名义成立杭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行为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上述行为不仅影响公司发展,更损害了广大股东的利益。由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99人,实到60人,同意票所占股份比例89.64%,表决方式和内容符合章程约定。三、两被告是陕西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有权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对股东会议内容进行表决。《陕西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由公司做出的决议,并非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马某某、游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巨某某、龚某某、封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路某某、栾某某提供的股东签名单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向五原告通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陕西某某农业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现登记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共46人,五原告及被告路某某、栾某某均为某某公司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白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栾某某为公司监事会主席。公司章程中第六十条约定: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一条约定: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五)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2017年,某某公司部分股东因公司运营等问题成立治理小组。2017年5-6月期间,治理小组成员在微信群中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2017年6月22日,监事会主席栾某某及其他部分股东召开某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该次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大会免去原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所有成员。二、大会组成并通过了临时董、监、高管理小组:临时董事会成员:柳某某、牟某某、邹某某、宫某某、谢某某;临时监事会成员:赵某某、熊某某、杜某某。三、临时董事会、监事会、高管人员管理小组在新的全体股东大会召开前的过渡期内,行使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所有权力。四、本次股东临时大会决定,所有不是管理小组同意认可的企业集融资行为皆为诈骗行为,而广大股东不担负认可法律责任。五、临时管理小组将于近日在公司宣布,原董事长白某某应即刻交出某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工商营业执照、财务印章等所有公司相关资料和手续、否则将追究其违法营运责任。同时报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监督执行。本次临时股东会议未在会议前十五日向五原告通知。2017年8月17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7年6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被告路某某、栾某某主体是否适格。关于2017年6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而依据被告某某公司章程第六十条约定,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依照公司自治原则,某某公司章程中就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形式明确约定为以书面方式通知,故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程序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某某公司部分股东在召集临时股东会时仅在微信群中通知,未按照章程约定以书面形式向五原告通知会议时间及内容,致使五原告无法参加临时股东会议、行使股东表决权,因此2017年6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某某、栾某某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某某公司2017年6月22日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以及会议所作决议均系某某公司股东的行为,形成的决议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两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