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杨泉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杨泉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594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霍阳晨,系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泉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系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起诉被告杨泉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阳晨、被告杨泉波、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25.3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995.5元、营养费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维修费705元、交通费1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7时50分,杨泉波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大道与创业大道十字时,适逢张杰驾驶陕西省X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划分当事人责任,不能确定形成原因,不能确认责任划分。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主张对于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先行起诉请求赔偿,其余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处理。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泉波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对于诉讼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如无免责事由,己方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陕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过原、被告协商,本案处理的范围限定在原告2017年8月25日以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9725.3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泉波垫付费用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705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张杰与被告杨泉波此次事故责任承担一节,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陈述事发时下着下雨,自己骑着电动车以不到20码的速度行驶,事发后交警询问时意识模糊,陈述没有看红绿灯,之后回想清楚自己通行时是绿灯。且被告杨泉波之前说有行车记录仪,之后又说没有行车记录仪,明显有矛盾。被告杨泉波车速为42码,足以证明事发时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该对事故负责。并提供物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杨泉波提供的交警笔录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并不能显示是交警队记录的笔录,亦没有原告的签字。对于被告杨泉波提供的机动车碰撞后车辆照片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通过凹痕看出车速是不可能的。被告杨泉波陈述事发后原告可以清楚的说出自己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详细情况,意识系属清晰,且原告骑电动车过马路不看红绿灯。承认原告提供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辩称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车速无法计算,只能以常识通过撞车的程度来判断车速。辩称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交警笔录照片和车辆碰撞后照片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泉波提供的机动车碰撞后照片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泉波提供的由杨泉波签名的交警笔录照片,无法显示其内容为交警笔录,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泉波陈述行车记录仪在从交警队去往医院的路上丢失,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节:1、外购药问题,原告主张796元,并提供主治医生开具的营养品处方和票据在卷佐证。被告杨泉波、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辩称处方上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仅有医生签名,签名是否属实亦无法查明,且通过目测感觉不是医生本人签名。对于原告提供的主治医生开具的营养品处方和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病历病案,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3991元,提供西安汇源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在卷佐证。被告杨泉波、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西安汇源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根据证据规则,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单位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陕西省上年度私营企业人均收入,确认误工标准92元/日。综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张杰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305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21.7元、财产损失7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杰一方和被告杨泉波一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照西公交长证字【2017】第435号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以及双方驾驶人员对事故过程陈述,认定被告杨泉波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保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杰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碰撞被告杨泉波驾驶的机动车左前轮垂直方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杰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和财产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杰本次事故医疗事项损失为31271.34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0%责任为19144.2元。原告张杰本次事故伤残事项损失为270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杰本次事故财产损失7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泉波垫付原告张杰费用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事项损失19144.2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杰17769.2元,支付被告杨泉波1375元。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伤残事项损失2701.7元。三、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财产损失70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泉波负担。(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