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硕臣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硕臣,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4491号原告:鲁硕臣,男,1944年2月23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董庆柱。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原告鲁硕臣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硕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坐落于遵化市玫瑰园小区××楼××房产或退还购房款38688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全部购房款交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遵化市玫瑰园小区××房产,建筑面积96.72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房屋总价款为386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此,原告诉至遵化人民法院。被告凤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购买被告房产,被告需要看原告购房的证据,如属实,被告就认可,被告同意给房产,不同意退房款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硕臣、案外人邓春丰、李洪林与被告凤辉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鲁硕臣、邓春丰、李洪林和凤辉公司均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冀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09)唐民初重字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鲁硕臣工程款共计1158966.6元,并自200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林工程款363338.22元,并自200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春丰工程款486639.35元,并自200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后,凤辉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鲁硕臣、李洪林、邓春丰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凤辉公司履行(2012)冀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冀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2014年1月26日,凤辉公司作为甲方,鲁硕臣、李洪林、邓春丰作为乙方签定了《用房屋抵顶红星里案执行款协议书》,约定“鲁硕臣作为李洪林、邓春丰的委托代理人,经与甲方充分协商,双方同意用甲方遵化市玫瑰园小区10#楼×××××;×××××;×××××;×××××;×××××;×××××;11#楼×××××;17#楼×××××;×××××共九套,计896.5平方米,折价3586000元,抵销(2009)唐民初重字2号民事判决款及应支付的利息合计叁佰叁拾捌万元(3380000)人民币。乙方所差206000元交予甲方后,甲方将正规的售房合同交予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正规手续至乙方指定人员,甲方不再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因甲方自身原因不能为乙方办理正规房屋买卖手续时,乙方有权终止以房抵执行款协议。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解除因本案对甲方遵化玫瑰园底商的查封。此案待上述房产办理完办理完所有正规手续后执行终结。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鲁硕臣2014年1月26日”。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就协议书中的九套抵顶执行款的房屋签定了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房款收据。2015年4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执字第106-06号执行裁定书,以鲁硕臣、李洪林、邓春丰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自行和解并已经履行为由,裁定:“终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原、被告均认可就遵化市玫瑰园小区10#楼×××××、×××××、×××××、×××××、×××××;11#楼×××××;17#楼×××××、×××××八套房产的以房抵顶执行款手续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将该八套房屋的手续及钥匙交付原告,现争议房屋为遵化市玫瑰园小区10#楼×××××号房屋,抵顶执行款386880元。因涉案房屋存在纠纷被他人占用,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硕臣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2009)唐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158966.6元。证据2、提交(2012)冀民终字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唐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已经维持了。证据3、提交(2012)唐执字第106-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执行案件于2015年4月25日执行终结。证据4、提交《用房屋抵顶红星里案执行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被告用遵化玫瑰园小区九套房产抵顶给原告及其他两人的工程款,共计896平方米,折价3586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房产×××××号,原告主张遵化市玫瑰园物业以涉案房屋有问题为由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手续和钥匙,凤辉公司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办理所有房产的正规手续,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执行案件也没有执行终结。证据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回证一张,证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的终结执行裁定书。证据6、争议房产的照片三张,证明争议的房产现在被告已经售与他人,现在由他人使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凤辉公司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过执行裁定和协议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的债务纠纷已经执行终结,本案应该是确权纠纷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债权纠纷。通过该协议书可知是九套房产一同抵顶,且分别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原告陈述可知,其余的八套房产原告早已接受,本案诉争的房产产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接收办理手续,责任不在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6,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于2014年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中八套房产都正常接收后,2016年涉案房产才被他人非法侵占,被告也不知道侵占该房产是何人,被告已经将该房产合法出售给原告,所以原告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将争议房产出售给现在的侵占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之规定,如被申请执行人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已经明确给予申请执行人救济渠道,即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实现方式的变更,是当事人对执行的一种妥协,并不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亦不能作为再次向法院起诉的依据,否则,对同一争议进行再次审理,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处理原则,故当事人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该处房产被他人占用,无法交付原告,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原、被告双方在执行原生效判决过程中自愿签订的《用房屋抵顶红星里案执行款协议书》中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正规手续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被告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部分,应当扣除,而不能依据和解协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驳回原告鲁硕臣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硕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03元,退回原告鲁硕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兆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