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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浦口区。2012年6月18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6月21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映江路行驶至浦口区威尼斯水城十四街区小区门口时,与物业值班保安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因醉酒意识不清,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在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