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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彦与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彦,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街。法定代表人:魏懿,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彦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被上诉人梁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彦上诉称:(一)1997年12月11日,徐彦、梁集镇政府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于1998年7月31日付清,逾期不付按照月息1分付息。以此计算,至2017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达348824.24元,比本金高出一倍还多,比银行利息更多。这就是徐彦未着急起诉的原因。徐彦作为持有原始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在其能证明向对方索要的情况下,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到期的前一天提起诉讼也是法律允许的。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徐彦的诉讼请求不当。(二)梁集镇政府通过梁集水利站与徐彦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徐彦出具单据,梁集镇政府也通过梁集水利站向徐彦支付款项。梁集水利站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梁集水利站在其制作的账本上记载工程款已被“徐股长”全部领走,而账本中又没有徐股长的签字确认和领款收条,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2015年起诉后提出撤诉,是因为主体不适格。徐彦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徐彦及其弟弟徐强一直在主张权利。梁集镇政府提供的两位证人,仲某1999年退休,其不知道徐彦及其弟弟是否去要账。证人梁某1于2003年退休,他自己的证词也是听别人说的。梁集镇政府的两位证人都是原梁集水利站职工,和梁集镇政府有一定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集镇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57839.34元及逾期利息348824.24元(以157839.34元为本金,以1分为月息,自1998年8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梁集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11日,徐彦、梁集镇政府之间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徐彦承包梁集镇政府的西渭河清淤工程,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全面达标支付经费的四分之三,余款四分之一于1998年7月31日付清,利率1分,工程支款按工程进度。1998年5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梁集镇政府尚欠徐彦工程款157839.34元。该工程现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所欠工程款却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梁集镇政府一审辩称:梁集镇政府原欠徐彦工程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本案曾在魏集法庭审理过,也在睢宁法院民一庭审理过,根据魏集法庭庭审及县法院民一庭的庭审材料可以看出,徐彦存在恶意诉讼;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徐彦从未向镇政府主张过权利,徐彦已失去胜诉权。鉴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徐彦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11日,徐彦、梁集镇政府签订睢宁县梁集乡西渭河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彦承包梁集镇政府的西渭河清淤工程,并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全面达标,支付经费的四分之三,余款四分之一于1998年7月31日付清,利率1分,工程支款按工程进度。1998年5月27日,经该工程具体实施方睢宁县水利局梁集镇水利管理站和徐彦结算,徐彦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57839.34元;徐彦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魏集法庭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徐彦胞弟徐强于2016年7月25日就本案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系徐彦再次起诉。一审另查明:徐彦父亲系睢宁县水利局财政股股长,其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梁集镇政府提供的睢宁县水利局梁集镇水利管理站1999年制作的“明细账”显示:“徐股长”分几次扣取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彦据以主张给付的工程款距今已十八年之久,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虽然徐彦方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不断在主张权利,但证人证言和徐彦于2015年在一审法院魏集法庭起诉时所做陈述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徐彦不能证明在2015年起诉之前十几年其曾经主张过权利,徐彦父亲系本案涉案工程具体实施方梁集水利站的上级单位睢宁县水利局的财务主管人员,梁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彦父亲已经支取过工程款,且徐彦作为有诉讼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历经近二十年之后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徐彦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这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经济、社会关系,不利于当事人保存证据、法院更好的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这也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因而,本案徐彦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彦对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徐彦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款项是否已支付完毕。二审中,徐彦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徐某陈述:徐某和徐彦家离得不远。2000年到2007年,徐彦每年都到梁集水利站找马站长要账。徐某和徐彦是朋友,没事时跟着徐彦一起去要账。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张某陈述:张某与徐彦2004年、2005年左右认识。徐彦前一段时间说要去梁集要钱,让张某陪他一起去。一起去过好几次。张某陈述其第一次与徐彦去要账时间为2008年,与徐彦最后一次去要账时间是2014年。3、徐彦与原水利站副站长梁某2(一审梁集镇政府证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梁某2在一审作为梁集镇政府证人出庭作证时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陈述不是事实。梁集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证人证言虚假。两个证人都是徐彦的朋友,有人事先诱导证人作证。第一个证人陈述主张款项的截止时间是2007年,第二个证人陈述主张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案一审时徐彦未提供证言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徐彦二审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民诉法规定。证据3录音证据中梁某2声音真实性认可。徐彦陈述梁集镇政府代理人一审时找梁某2做假证,但梁某2在通话中清楚地否认梁集镇政府代理人找其做假证。梁某2在一审作证时的陈述真实。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徐彦诱导梁站长同意其部分观点。二审中,梁集镇政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仅对徐彦二审提交的证据1-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内容的证人证言。一审时,梁集镇政府提供证人梁某2(原梁集水利站副站长)及证人仲某(原梁集水利站会计)的证言,证明款项已经付清,徐彦没必要去要钱、也未实际去要过钱,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还主张:如果真欠款,徐股长(徐彦父亲)在世时就去要了。二审中,徐彦提供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主张债权,本案徐彦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就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同证明效力但内容相反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观点。故对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尚需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徐彦据以主张给付的工程款距其2015年第一次起诉已近十八年之久。徐彦父亲系涉案工程具体实施方梁集水利站的上级单位睢宁县水利局的财务主管人员,其对于梁集水利站财务情况应该相对予以知情。徐彦在其款项不能得到清偿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通过及时起诉或其他方式固定相关诉讼时效证据的重要性。徐彦作为有诉讼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在1997年双方签订涉案合同、1998年进行结算情况下,历经近二十年之后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彦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之前的十几年曾有效主张过权利。徐彦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故本案梁集镇政府有关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能够成立。徐彦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徐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徐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