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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10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柴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柴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0977号原告:徐某,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柴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00元,给付利息43285.46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柴某、于某在原告处借款74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约定2016年12月24日还款。2016年2月26日,被告柴某、于某在原告处借款587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约定2016年6月6日还款。被告柴某辩称:确实是我借的,58700元是前几年的利息,我们从新出具一枚借条。被告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条两枚,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柴某、于某向原告借款58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柴某、于某向原告借款746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被告柴某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对证据中签字没有异议,其中74600元借款确实是我借的,对58700元借款有异议,这不是借的钱,是74600元前几年的利息钱。被告柴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借条,被告柴某对58700元的借款提出异议,称是利息,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柴某、于某向原告借款58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柴某、于某向原告借款74600元,约定利息为2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柴某、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于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辩称58700元的借款是利息,但认可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33300元,利息43285.46元(按本金746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为26458.13元+按本金587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为16827.33元),本息合计176585.46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保全费1405元,均由被告柴某、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志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兴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