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社与被告王保忠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社,王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732号原告于长社,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告王保忠,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原告于长社与被告王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忠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社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将20000元借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称继续延长3个月,原告同意后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索要债务均未联系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4日至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借款的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忠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社通过朋友谭发平认识被告王保忠,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9月24日原告将2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宇长社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王保忠,2015.9.24。”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此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索要债务过程中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00元利息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索要债务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长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人民陪审员 郝来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