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知岭与侯善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知岭,侯善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323号原告:张知岭,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侯善亮,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原告张知岭与被告侯善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知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知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新乡市西环开有门店出租吊车,被告在附近的食品厂施工,是包工头,需用吊车,来向我租赁吊车,用完吊车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说欠我吊车费12800元,施工完后说给我钱,但一直没有给我。故诉至法院。被告侯善亮未进行答辩。原告张知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侯善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善亮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张知岭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被告侯善亮租赁原告张知岭的吊车。租赁期满后,被告侯善亮未给付原告张知岭租赁费。2017年4月16日被告侯善亮向原告张知岭出具欠条,“今欠吊车费共计(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侯善亮,2017年4月16日”。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侯善亮租赁原告张知岭吊车,负有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侯善亮拖欠原告张知岭吊车租赁费12800元,有被告侯善亮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知岭要求被告侯善亮支付吊车租赁费12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善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知岭租赁款1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侯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魏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