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庆生与吴贵生、罗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生,吴贵生,罗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965号原告:罗庆生,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贵生,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彩华,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庆生与被告吴贵生、罗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被告吴贵生、罗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贵生辩称,吴贵生并不认识罗庆生,也从未向罗庆生借过钱。罗彩华辩称,罗彩华已经和吴贵生离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从未听说吴贵生有向罗庆生借过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贵生与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贵生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7月13日向罗庆生借款20000元,借款人吴贵生有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罗庆生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后吴贵生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经罗庆生催要,吴贵生未予以还款,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罗庆生提供的借条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罗庆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被告吴贵生、罗彩华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贵生向罗庆生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给予吴贵生必要的期限后,罗庆生有随时向吴贵生主张还款的权利,经罗庆生催收,吴贵生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吴贵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贵生与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贵生的名义向罗庆生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吴贵生辩称其从未向罗庆生借过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借条作为债权的有效凭据,借条的持有人理应就是债权的享有人,因此吴贵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庆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贵生、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罗庆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吴贵生、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璐代理书记员  巫镇华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