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恒奎、刘怀凤等与张仕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奎,刘怀凤,张仕田,李承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66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赵恒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怀凤,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原告赵恒奎之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仕田,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承勋(曾用名李成勋),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滕州市龙泉办事处春秋阁鲁水区。原告赵恒奎、刘怀凤与被告张仕田、第三人李承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宇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承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滕州市春秋阁小区鲁水生活区3-1-102室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第三人李承勋因下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春��阁小区鲁水生活区3-1-102室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由于该房屋已由第三人李承勋因借款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邮政银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让其父母自2014年8月居住至今。2016年12月19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滕法执字第94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承勋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春秋阁小区鲁水生活区3-1-102室房产1处。原告认为该房产归其所有,并不属于第三人李承勋所有,提出书面异议后被该院以(2017)鲁048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仕田辩称,原告赵恒奎、刘怀凤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李承勋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张仕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承勋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张仕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承勋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春秋阁小区(鲁水生活区3-1-102)房产1处。同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承勋偿还原告张仕田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承勋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张仕田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滕法执字第94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承勋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春秋阁小区(鲁水生活区3-1-102)房产1处。原告赵恒奎、刘怀凤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048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恒奎、刘怀凤的异议请求。赵恒奎、刘怀凤不服此裁定,遂于4月28日以申请执行人张仕田为被告,以被执���人李承勋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第三人李承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案涉房产已由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7月5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所有权证书。2013年1月7日,李承勋及其妻万蕊因向滕州邮政银行借款将该房产作了抵押,并在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因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滕州邮政银行于2014年9月15日将二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滕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确认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7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105059.22元,利息9061.59元。并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承勋、万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李承勋、万蕊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05059.22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承勋、万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滕州市龙泉街道春秋阁小区(鲁水生活区)3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承勋、万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滕州邮政银行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正在执行中。再查: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2014年7月3日因第三人李承勋和万蕊夫妇欠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夫妇借款140万元,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滕州市春秋阁小区鲁水区3-1-102室房屋以25万元价格折抵并交付给赵恒奎夫妇,因该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当时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赵恒奎父母没地方居住,赵恒奎夫妇将该房让其父母居住至今,有多年水电煤等缴费凭证相印证”。庭审时,原告赵恒奎、刘怀凤提交了与第三人李承勋及万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滕州市汇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园公司)2014年12月4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6月18日收取物业费的收款收据;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1月11日、2月28日、3月16日、9月15日、2016年1月31日、3月15日、6月14日、2017年1月15日、2月15日、4月14日、5月15日、7月19日收取燃气费的收据;滕州市城乡供水中心2015年1月11日、2月28日、8月27日、2016年3月15日收取水费的收据;汇嘉园公司2014年12月4��、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2日、6月18日收取充电卡的收据;滕州市热力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11月9日收取取暖热力费的收据及付款凭证;证人王某1、王某2、庄某、马某、滕州市龙泉街道宗鲁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言及李厚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已由第三人李承勋以25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其且其父母已于2014年7月上旬居住至今之事实,但被告张仕田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③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以申请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就本案而言,作为案外人的赵恒奎、刘怀凤以申请执行人张仕田为被告,以不反对其异议的被执行人李承勋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符合上述规定,因而均系适格的案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应当举证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益,并能排除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仕田要求本院的强制执行。庭审时,原告赵恒奎、刘怀凤提交了以房抵债协议、物业费收据、燃气费收据、水费收据、充电卡收据、热力费收据、李厚斌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父母已于2014年7月上旬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之事实,但上述证明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因而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这亦与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7月3日因第三人李承勋和万蕊夫妇欠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夫妇借款140万元,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滕州市春秋阁小区鲁水区3-1-102室房屋以25万元价格折抵并交付给赵恒奎夫妇,因该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当时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赵恒奎父母没地方居住,赵恒奎夫妇将该房让其父母居住至今,有多年水电煤等缴费凭证相印证”这一诉讼上的自认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包括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非物权合同,仍为债权合同。即使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目的,如未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第二,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移转。物权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生效仅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不一定能够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不动产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就以房抵债合同而言,物权变动的原因即是以房抵债合同,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是这一原因的结果。以房抵债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以房抵债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由于债权法���的权利只是一种请求权,对人权和相对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债权的变动不必予以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物权的变动则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后方能生效。物权在本质上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方才产生对世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由于案涉房屋未能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故作为以房抵债受让人的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这一物权,因而原告赵恒奎、刘怀凤诉求本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往往不能即时进行产权登记,买受人虽然占有不动产,但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总会滞后于债权合意很长一段时间,甚至长达数年。在这段间隙中,买卖的不动产在法律上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如果仅仅将买受人作为普通的债权人,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其对房屋的登记或者交付请求权并不具有排除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买卖的不动产提出受偿要求,将面临其他金钱债权人请求就其买卖的不动产另行变价的不测风险,这对买受人既不公平、又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因而法律基于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而予以优先保护。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因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基于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需,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作出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赵恒奎、刘怀凤与第三人李承勋签订的系以房抵债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房抵债权利人的原告赵恒奎、刘怀凤虽然不享有上述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但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基本原则。即以房抵债权利人须具备以下条件时方才具有准物权的性质,才优先于普通债权予以保护。否则,就不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也就不优先于普通债权予以保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抵债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书面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权利人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赵恒奎、刘怀凤是对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仕田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承勋民间借贷这一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使原告赵恒奎、刘怀凤与第三人李承勋及万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如前所述,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庭审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在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这亦与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所作陈述“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赵恒奎父母没地方居住,赵恒奎夫妇将该房让其父母居住至今,有多年水电煤等缴费凭证相印证”这一自认相一致。更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滕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014年8月7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相吻合。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在与第三人李承勋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明知该房已抵押给滕��邮政银行无法办理过户,只有待银行贷款全部归还后方能办理过户。在第三人李承勋能否按期偿还滕州邮政银行贷款未卜的情形下,原告赵恒奎、刘怀凤执意冒着风险抵偿该房屋,表明其本身不存在善意,因而不能说其不存有过错,故其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归结于客观原因所造成,这恰恰是风险自负原则的体现。况且在第三人李承勋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的情形下,未能积极行使涤除权。即代第三人李承勋向滕州邮政银行清偿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所担保的借款,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使限制房屋转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从而达到在房屋抵押登记涂销的情形下将案涉房屋过户确权到其名下之目的。因而原告赵恒奎、刘怀凤既不能证明其在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又不能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其个人过错所造成��因而,原告赵恒奎、刘怀凤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准物权这一民事权益,亦不能阻却本院(2015)滕法执字第947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赵恒奎、刘怀凤诉求本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承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恒奎、刘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恒奎、刘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侯成文审判员 蒋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