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紫怡与肖军、群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怡,肖军,群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190号原告:李紫怡,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军(曾用名肖海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被告:群亚娜(曾用名赖素琴),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原告李紫怡与被告肖军、群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群亚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肖军5万元,当日,被告肖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军催款,被告肖军一直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群亚娜与被告肖军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群亚娜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肖军、群亚娜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肖军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肖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肖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肖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被告肖军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群亚娜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无法证明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群亚娜与被告肖军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群亚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用,原告并未缴纳保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军、群亚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紫怡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3元,由被告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