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惠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鸿建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利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惠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口鸿建商砼有限公司,大连利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4041号原告:大连惠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鸿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龙,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大连利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财,系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大连惠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鸿建商砼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利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2329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6台混凝土罐车,租金每月7.2万元。被告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果延付超过5天,第三人有权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双方确认的总欠款额包括前期欠款为113229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提供了车辆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备忘录,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截止合同终止日,被告共欠第三人租金1323290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132329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贵院依法裁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第三人未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双方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第三人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主体身份,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租赁事实、租赁费数额、违约救济方式。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可以证明第三人、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备忘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被告之间解除租赁关系及最终结算租金数额。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可以证明第三人、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最终结算数额等,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协商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及转让的数额。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可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协商及签订债权转让的行为、最终转让数额等,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6台现代HD270型号混凝土罐车,租期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2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备忘录,双方协商决定终止2014年3月23日签署的租赁合同,截止合同终止日,被告共欠第三人租金1323290元。第三人多次索款未果后,于2015年8月20日,在三方协商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备忘录中的132329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第三人车辆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租金。在三方协商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租赁合同的债权,在告知被告后转让与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原租赁合同的债权人地位,可以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三方协商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拖欠的租赁费用为1323290元,故该债权数额应当为1323290元,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视即时履行,但该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履行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鸿建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惠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32329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大连惠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被告营口鸿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伟审 判 员 于中洋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浩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