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XX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唐某,李某2,李某3,邢某,韩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刑初464号自诉人李某1,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自诉人唐某,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自诉人李某2,男,200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自诉人李某3,男,2010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自诉人邢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系自诉人李某2、3及李某之母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邢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乔某,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XX,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辩护人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李某1、唐某、李某2、李某3、邢某以被告人韩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XX与自诉人李某1、唐某、李某2、李某3、邢某达成和解,韩XX向自诉人李某1、唐某、李某2、李某3、邢某支付人民币80000元,其他权利自诉人自愿放弃,自诉人李某1、唐某、李某2、李某3、邢某表示对被告人韩XX以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1、唐某、李某2、李某3、邢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