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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建军、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军,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军,男,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珍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聂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柳玲,女,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鹿寨县,系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建军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劳务合同续签审批表》、《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签字的目的并不是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不想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因为该劳务合同改变原劳动合同内容,如取消带薪年休假、请病假高额克扣工资,因此上诉人不愿意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也显示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愿意续签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工作14年时间,双方先后签订了6次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并利用强势地位要求上诉人与之签订劳务合同,从而规避用人单位的义务。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一个在公司工作了十几年的员工,真实意愿是想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同意续签劳务合同为由解除劳务关系属于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百事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及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80%加付赔偿金13440元。被上诉人百事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潘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事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2、百事成公司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80%加付赔偿金1344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建军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百事成公司是否应支付潘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及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80%加付赔偿金13440元。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潘建军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潘建军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百事成公司主张系潘建军不愿意续签劳务合同,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潘建军则主张要求与百事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续签劳务合同,百事成公司不同意,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百事成公司在与潘建军签订《后勤人员劳务合同书》前曾签订数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后勤人员劳务合同书》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百事成公司虽然在本案劳动仲裁、一审阶段认可该《后勤人员劳务合同书》实际上即为劳动合同,但这是其在双方发生纠纷进入劳动仲裁、诉讼程序后方才作出的意思表示。百事成公司对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版本合同的解释为“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变动,每个人力资源专员自带合同版本”,但其该解释显然并非合理解释,亦不应成为不与劳动者签订规范劳动合同的理由。经审查,百事成公司与潘建军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该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在不变更劳务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同意续签劳务合同”,即百事成公司要求与潘建军签订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协议书中的“不变更劳务合同条款”条件并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形,故该原因与潘建军的上述主张较相符,即潘建军在百事成公司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形下签署本案《劳务合同续签审批表》、《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而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规范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更非不合理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系潘建军在原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不愿意续签合同,并非百事成公司不愿意续签合同与实际情形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劳务合同续签审批表》系百事成公司单方设计制作,该表只给予潘建军两种意向选择,即意向一续签劳务合同和意向二不同意续签劳务合同,故潘建军主张其要求与百事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百事成公司不愿意续签其只能在意向二栏中签字较符合客观情形,本案并不存在百事成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本案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应认定为百事成公司不愿意与潘建军签订规范劳动合同而双方固定期限劳务(劳动)合同终止,故潘建军一审诉请百事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潘建军自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百事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13年零7个月,潘建军月均工资为1400元,故百事成公司应支付潘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00元(1400元/月×14个月),潘建军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要求百事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并未超出上述法定范围,系其处分自身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潘建军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百事成公司限期支付,故潘建军请求百事成公司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80%加付赔偿金134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建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百事成公司无需支付潘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潘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三、驳回上诉人潘建军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潘建军已预交),由潘建军负担5元,由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建军负担5元,由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曾江丽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