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潘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826号原告:吴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杨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潘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右,确认地址为柘城县慈圣镇雷屯中学。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潘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潘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合伙建设刘屯社区时,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为其管理工地,三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10个月工资共计52500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杨某、潘某、王某均未答辩。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被告杨某、潘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开发柘城县惠济乡刘屯社区建设,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6年1月工程停工后,经双方核算,三被告共欠原告525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工资后仍欠原告50000元,三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潘某、王某在其建筑工地工作,被告杨某、潘某、王某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三被告杨某、潘某、王某仍欠原告吴某的工资款5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杨某、潘某、王某支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某、潘某、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