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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09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将其租赁陈某的本田轿车(车牌号:豫N×××××)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张某。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人已退还被害人张某7000元并赔偿了其修车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陈某、孔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租赁合同、车辆信息、买卖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