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符那别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那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141号之一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被执行人符那别,男,黎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江边乡。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7)琼97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符那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就该判决罚金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符那别于2017年10月19日缴纳罚金1000元,应予上缴国库。至此,罚金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符那别缴纳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本院(2017)琼97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罚金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士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