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执复20号

袁辉明、付彬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辉明,付彬,谢丽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复20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袁辉明,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付彬,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执行人:谢丽姣,女,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复议申请人袁辉明、付彬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复议。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复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袁辉明、付彬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立贤

审 判 员  张菖青

代理

审判员  董亚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