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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长来与石井军、高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来,石井军,高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750号原告:许长来,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石井军,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高丽艳,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许长来诉被告石井军、高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来、被告石井军、高丽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井军和被告高丽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0000元,2017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14日,被告石井军和高丽艳以其儿子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原告因急用钱催促二被告还钱,二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偿还。然而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被告石井军辩称:我当时借钱是给我孩子石峰创业用,当时说是用一段时间就还。后来石峰把钱给我了,我给用了,我没有还给原告,我同意还给原告钱,我和原告之间有多笔借款,2010年我给原告绿百合新区住宅楼三套,用绿百合新区三套住宅抵顶借款,但是我不知道是否包括原告起诉的这10万元。被告高丽艳辩称:当时孩子石峰着急用钱,的确借了10万元,但是2个月左右石峰就将钱给了石井军,但是我不清楚石井军是否将钱还给了原告。石峰把钱汇给石井军以后,我找到石井军,和石井军说咱俩一起到原告的地方借的钱,石峰已经还了,和我没有关系了。2017年原告找我还钱,我和原告说了,钱已经给石井军了。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石井军是否偿还了该笔10万元借款,如未偿还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3分。被告石井军:签名是真的,但是利息当时没约定3分。我当时开发楼,借款都是二分、三分,要是原告要利息,我就不在原告那拿钱了。我以前在原告那用钱利息是1分,之后的多笔借款也都是1分利。被告高丽艳质证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们签字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3分。证据二.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石井军和原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形成的还款协议,双方是从2010年7月3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计借款21笔,其中包括该笔借款10万元。被告石井军质证称: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高丽艳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丽艳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保证书1份。证明:2010年12月7日石井军给高丽艳出具的还款协议保证书,借原告的钱是由石井军还,和高丽艳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这个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石井军质证称: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石井军和高丽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2010年7月14日,石井军和高丽艳的儿子石峰因作生意需要资金,石井军和高丽艳一起到许长来家向许长来借款100000元用于石峰的生产经营。当日,由许长来书写借据,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正),用东宁镇江南街114号二层楼面积145.86平方米楼房抵押,利息3分,借款人石井军和高丽艳在落款处签字,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许长来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石井军和高丽艳。因石井军与许长来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14年10月30日,石井军和许长来双方经过对帐形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其中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7日,石井军为高丽艳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2010年7月,在许长来处借款壹拾万元,并由石井军和高丽艳二人签名,给孩子用,同年末将款还回交于石井军,高丽艳怕款出问题,特叫石井军写了协议保证书,如不还款由石井军负责还款工用房顶帐,高丽艳不在负责其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石井军和高丽艳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井军陈述曾用其开发建设的房产抵顶了部分借款,但从2014年10月30日,石井军和许长来对帐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来看,其中包含许长来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00元,从而能证实双方之间以房抵借款的行为,不包含本案许长来主张的100000元借款。被告石井军和高丽艳系共同借款人,2010年12月7日高丽艳和石井军之间虽存在由石井军进行偿还借款的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许长来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石井军和高丽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借款时的利息约定问题,在借据中写明利息为3分,二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尚欠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石井军和高丽艳应偿还原告许长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止为1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井军和被告高丽艳偿还原告许长来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170000元,共计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石井军和高丽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