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茂濡与张茂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濡,张茂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075号原告:张茂濡,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新,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淑英,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张茂濡与被告张茂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国、被告张茂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一亩,并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贰仟元整(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20日张茂濡与张茂新协商,将自建果园做价25200.00元卖给张茂新,当时约定张茂濡在果园之内有一亩责任田暂时由张茂新耕种,并约定这一亩责任田的费用张茂新在耕种期间承担支付,协议约定后,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使用赔偿费。张茂新辩称:张茂濡所述事实是虚构的,应当驳回其诉讼。双方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张茂濡所经营的果园有偿转让给张茂新,并确定了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整。按当时的政策,张茂新负责张茂濡妻子的土地农业税、三上缴。2005年国家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减除了农业税和三上缴,这样,张茂新就不再替张茂濡妻子缴农业说和三上缴了。在这种情况下,张茂新给了张茂濡一块地,并有书面证据和证明人。同时,张茂新购买了张茂濡的果园后,2002年村委会进行土地登记时已经将果园登记在张茂新名下。自此,该果园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和经营权为张茂新所有。根本就不存在张茂濡有一亩责任由张茂新经营耕种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茂濡与张茂新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了果园出卖协议,约定张茂濡以25200.00元将果园(面积6.76亩)卖给张茂新。双方如约履行了协议,并在村里台账上予以变更登记。现张茂濡认为果园内有一亩土地没有卖给张茂新,只是暂时由张茂濡耕种。并要求返还一亩土地及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张茂濡和张茂新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本案争议的“一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但从村里台账变更的情况来看,能够认定该果园整体即6.76亩面积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变更给张茂新。故张茂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茂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茂濡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孝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