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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亚民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功达有限公司、李景洪、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戚则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民,桓仁满族自治县功达有限公司,李景洪,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戚则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22民初977号原告:张亚民,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功达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戚则功,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景洪,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法定代表人:戚则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戚则功,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亚民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功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功达公司)、李景洪、深圳市宝功达保健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功达公司)、戚则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桓仁功达公司、李景洪、深圳宝功达公司、戚则功共同给付张亚民西洋参款116.672万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41.04万元,以上共计157.712万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67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桓仁功达公司、李景洪、深圳宝功达公司、戚则功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亚民从事人参加工,多年来均与戚则功、深圳宝功达公司有人参交易往来,2016年戚则功及深圳宝功达公司欲从张亚民处购买西洋参。2016年3月19日,桓仁功达公司和李景洪与张亚民协商与戚则功向张亚民购买西洋参,双方约定:桓仁功达公司、李景洪、戚则功自行前往张亚民处取货,2016年6月末前付款。当日,张业民向对方供应了249.3万元的西洋参,桓仁功达公司等均未给付货款,后由桓仁功达公司、李景洪向张亚民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西洋参款249.3万元,6月末付款。事后,张亚民多次向戚则功、桓仁功达公司、李景洪、深圳市宝功达公司催要西洋参款,向其支付西洋参款公司68万元。2016年11月14日,张业民再次催要此款,戚则功和深圳宝功达公司为剩余欠款出具180万元欠据,并承诺货款1.3万元零头日后给付。2017年4月20日支付了1.3万元,2017年9月12日戚则功提供了鲜园参抵顶了尚欠张亚民款项中的63.328万元,剩余款项116.672万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张亚民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要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亚民向桓仁功达公司、李景洪、深圳宝功达公司、戚则功主张给付西洋参款,本院已经受理,但按照张亚民提供的李景洪、深圳宝功达公司、戚则功的住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该公司及李景洪、戚则功,经本院向张亚民释明,张亚民仍无法提供李景洪、深圳宝功达公司、戚则功的准确住所及联系方式,故本院认定张亚民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94元,退还原告张亚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汶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