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春松、韩书林等与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松,韩书林,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柴士贵,殷桂苹,陈春杰,陈春梅,陈以鹏,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923号原告周春松,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韩书林,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英,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柴士贵,经理。被告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环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陈春杰,经理。被告柴士贵,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殷桂苹,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春杰,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春梅,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以鹏,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孙伟,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以上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松、韩书林与被告临清市鑫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春杰纺织有限公司、柴士贵、殷桂苹、陈春杰、陈春梅、陈以鹏、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被告柴士贵、陈以鹏以自己各自的房产做抵押为该债务做了担保。因被告未能依合同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1500元及保全担保费11295元。八被告辩称: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济南龙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们没见过原告,只有龙城公司的人员,合同纸上的出借人也是空白。二、因这次借贷,龙城公司还抵押我公司的价值400多万元的产品,至今尚在龙城公司占有之下。再就是龙城公司还开走我公司的汽车一辆。我要求济南龙城投资公司出庭,对本案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既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柴士贵、陈以鹏分别以自己的房产(产权证号038593、050216柴士贵,产权证号045105陈以鹏)作出抵押,为该债务作担保,且双方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日,原告周春松通过其妻殷秀红在建行账户将300万元转账给薛培,同日,薛培依原、被告委托书约定,将300万元款项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了被告陈以鹏。八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300万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分别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陈以鹏分别通过自己和张长华、陈丽亚账户向龙城公司聊城分公司,张成龙、苗培营、宋汝华、李洪涛转款104.0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没见过二原告,只与龙城公司的人见面。同时,通过上述龙城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还款,也是龙城公司通知并同意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还款,只承认收到其中的43万元,再就是借款合同签字时,二原告虽未参加,但龙城公司已口头告知借款人为二原告。还有,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时,抵押权人明确为原告,因此被告称不知出借人为本案原告,不是事实。另外,在庭审中被告提出龙城公司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还对被告400万元的产品作了抵押,现仍有其保存;再就是龙城公司还将被告一辆汽车留在其公司抵偿债务。但就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交抵押协议、清单,以及车辆抵债协议予以证实。原告对以上事实,认为证据不足,也于本案无关。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15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1295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付款委托书、付款转账凭证、房产抵押书、代理合同、保险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还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案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见面,但出借款项是由原告周春松通过其妻殷秀红将300万元通过薛培账户转给借款人陈以鹏,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已实际完成借贷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过在龙城公司聊城分公司、张成龙、宋汝华等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4.08万元,原告虽只承认收到其中的43万元,但原告承认上述人员有收取被告还款的资格,应是事实,因此,被告通过以上人员还款104.08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要求就自己的向龙城公司抵押产品及以车辆抵款,与本案合同审理。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行为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相关事实另行向相应义务人主张权利。就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纠纷处理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八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松、韩书林借款本金249.92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就抵押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八被告承担25800元,原告承担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