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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747号原告:吴某,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毛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毛某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即将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商品房,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与毛某于2016年10月1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后购买的登记产权人为毛某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xx号的商品房(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归吴某所有,并积极配合吴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6年10月11日,双方共同到船营区民政局婚姻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吴某多次要求,毛某仍拒绝按双方约定配合吴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吴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毛某辩称:吴某诉求将xx号商品房配合吴某更名,毛某认为该房屋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6.9万元,而离婚协议约定船营区xx号房屋归毛某所有,该房屋产权人为吴某,尚欠银行贷款25万元。现毛某已起诉吴某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毛某认为吴某应当交纳剩余贷款,答辩人同意协助更名。综上,请法院支持毛某的答辩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吴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所有权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毛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毛某1(2008年2月16日出生),婚后共同购买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xx号房屋(吉20**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登记在毛某名下。吴某与毛某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方毛某与女方吴某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1、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毛某1,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无需男方承担任何抚养费用。2、男方探望女儿毛某1需提前与女方联系,商定探望时间。每次探望不得留宿,当天必须送回,如果违反规定,取消其探望权,女儿十八周岁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x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与房屋有关事宜,需男方积极配合,不得找各种理由拒绝;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吉林市xx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与房屋有关事宜,需女方积极配合,不得找各种理由拒绝。2、机动车辆,双方拥有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办理车辆更名过户与车辆有关事宜,需女方积极配合,不得找各种理由拒绝。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有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4、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均协商,无异议。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男方住:吉林市xx号楼;女方住:吉林市昌邑区xx号房屋。上述协议事实,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满、欺骗,责任自负。吴某与毛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吉林市昌邑区xx号房屋由吴某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吴某与毛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讼争房屋(吉林市昌邑区**号)系吴某与毛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已协议约定房屋的归属问题,即在财产分割中已明确该房屋归吴某所有,故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xx号房屋应归吴某所有。关于吴某请求毛某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义务的问题,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毛某有履行协助吴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但在庭审过程中,吴某与毛某均承认涉案房屋系按揭购买,在银行尚有贷款未完全结清,客观上尚不具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条件,因此,对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