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陶柳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柳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柳青,女,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常熟市(户籍地常熟市)。被告人陶柳青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柳青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柳青及辩护人许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柳青于2016年9月5日8时2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李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闽江西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头正面分别撞击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的行人浦某、张某,致被害人浦某、张某受伤,被害人浦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柳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柳青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柳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陶柳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柳青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柳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柳青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陶柳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柳青于2016年9月5日8时2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李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闽江西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头正面分别撞击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的行人浦某、张某,致被害人浦某、张某受伤,被害人浦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柳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柳青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柳青与被害人近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柳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1、盛某2、朱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事件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柳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柳青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柳青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柳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陶柳青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柳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