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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昌与刘海龙、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昌,刘海龙,刘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877号原告安昌,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燕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龙,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小芳(系被告刘海龙妻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安昌与被告刘海龙、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蓉、被告刘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龙、刘小芳给付原告安昌借款154万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海龙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安昌借款共154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9日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30日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0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17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7年2月11日借款3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安昌多次催要,被告刘海龙拖延给付。被告刘海龙、刘小芳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海龙、刘小芳共同清偿。被告刘海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小芳辩称,被告刘海龙、刘小芳系夫妻关系,结婚快11年了。被告刘小芳不知道上述借款,借款原因、用途都不清楚,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龙陆续向原告安昌借款,借款及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为:1、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安昌通���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海龙转账合计30万元,被告刘海龙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安昌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2、2013年9月30日原告安昌通过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海龙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刘海龙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安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2013年11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原告安昌通过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海龙转账合计25万元,被告刘海龙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收到安昌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月利率2分,严格执行《借款合同》”;4、2014年7月17日原告安昌交付被告刘海龙现金40万元,同日,被告刘海龙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安昌现��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3分”;5、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安昌通过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海龙转账合计42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刘海龙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安昌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昌的陈述及其出示的2013年8月9日借条一支、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支、2014年1月10日欠条一支、2014年7月17日借条一支、2017年2月11日借条一支、通话录音、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账查询单两份及查询客户信息两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昌所主张的被告刘海龙欠其借款共计154万元的借贷事实有其出示的2013年8月9日借条一支、2013年9月30日借条一支、2014年1月10日欠���一支、2014年7月17日借条一支、2017年2月11日借条一支、通话录音、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账查询单两份及查询客户信息两份可以证实。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安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安昌要求被告刘海龙返还借款1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4万元借款中2014年1月10日的25万元欠条、2014年7月17日的40万元借条分别约定月利率2%、3%,原告安昌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安昌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6个月零7天以25万元为基数利息为31167元(25万元×2%×6个月+25万元×2%÷30天×7天),2014年7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25万元+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小芳虽未在借条、欠条中署名,但被告刘小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安昌与被告刘海龙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刘海龙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述债务为虚构债务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海龙、刘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龙、刘小芳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被告刘海龙、刘小芳应给付原告安昌借款154万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31167元��从2014年7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刘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昌借款154万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31167元及从2014年7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原告安昌已预交933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被告刘海龙、刘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