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伟诉吉林市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吉林市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军,廉哲,刘胜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937号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宝山小区1号楼3-4号。法定代表人:孙英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法务部主任。第三人:刘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廉哲,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廉哲妻子。第三人:刘胜启,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原审原告李伟与原审被告吉林市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吉丰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通知刘胜启、廉哲、刘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吉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伟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吉民再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吉丰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宝山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英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刘军,廉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刘胜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宝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廉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刘军、刘胜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伟诉称,宝山物业公司于2004年开发吉林市丰满区宝山小区,在工程建设中,欠李伟工程款50万元。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宝山物业公司用宝山物业综合楼三套房子顶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李伟多次主张权利,但宝山物业公司拒绝交付房屋和办理入户手续。现李伟要求确认李伟与宝山物业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宝山物业公司依协议交付宝山物业综合楼1单元的三套房屋。原审被告宝山物业公司辩称,李伟提出结算协议没有异议,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对的,协议签完后发现有点账不符,所以没有交付房屋。原审查明的事实:李伟与宝山物业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宝山物业公司于2006年5月份,将其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宝山物业综合服务楼1单元3楼右门93.11平方米、左门89.4平方米、4楼左门89.4平方米三套房屋作价483573.5元(均无产籍),折抵宝山物业公司开发该楼时所欠李伟工程款。原审认为,李伟与宝山物业公司之间所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宝山物业公司应依协议履行义务。李伟请求确认协议有效,要求宝山物业公司交付三套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宝山物业公司对协议没有异议,其《工程结算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协议,虽提出案外人与李伟有纠纷,但不清楚纠纷的内容,也不能与案外人取得联系,其坚持在李伟与案外人纠纷处理后履行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李伟与宝山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宝山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向李伟移交宝山物业综合服务楼1单元3楼右门93.11平方米、左门89.4平方米、4楼左门89.4平方米三套房屋(均无产籍)的约定义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伟所诉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宝山物业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结算协议。因宝山物业公司欠李伟工程款,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经认真核算,签署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了尚欠工程款金额及以三套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该协议系针对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清算性文件,明确了李伟对宝山物业公司享有债权金额及偿还方式。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协议。李伟的该项诉请宝山物业公司无异议。2.李伟的第二项诉请请求合理。但宝山物业公司已经将李伟请求的三套房屋实际交付给了李伟。第三人刘军述称,李伟称2006年获得房屋钥匙,但是宝山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明在2005年2月5日就与刘军办理了交接协议,交接协议中将包括本案的3套房屋在内的6个住宅以及5个网点都交给刘军自行处理,用于刘军投入的建楼资金款。所以这个房屋应该是给刘军了。现在李伟的诉请和刘军无关,李伟是和孙英明结算的,第三人廉哲述称,房子是廉哲正常在刘军处买的,因为当时旁边中门的邻居家也是从刘军手里买的。房屋是2006年11月份把钱给的刘军,2007年年末开始装修,2008年开始入住至今。第三人刘胜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7月5日,宝山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英明与刘胜启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刘胜启承包宝山物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宝山路石化社区服务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李伟在施工现场负责。后刘胜启因故离开工地,剩余工程由李伟承包完成。工程结束后,李伟与宝山物业公司进行结算,刘胜启对此并无异议,并书面委托李伟作为全权代表与宝山物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05年2月10日宝山物业公司与李伟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宝山物业公司以现房抵账,宝山物业综合服务楼1单元3楼右门93.11平方米作价172253.5元,1单元3楼左门89.4平方米作价142400元,4楼左门89.4平方米作价168920元,合计483573.5元,上述三套房屋宝山物业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于2006年5月份交付给李伟。李伟于当日向宝山伟业公司出具了结算收据,表明收到工程款483573.5元,工程款全部结清。李伟自认签完协议以后就得到了三套房屋的钥匙,但是没有办理实际的入户。后宝山物业公司与李伟(协议书中在李伟名字后备注“刘圣启委托”)于2006年1月6日、6月1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所涉房屋分别为宝山小区综合楼A单元三层左门(89.4平方米、142400元)和1单元4楼左门(89.4平方米、160920元),协议书上分别注明“此房转工程款”和“顶工程款结算”。2009年2月18日李伟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宝山物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宝山物业公司交付三套房屋。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伟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执行,宝山物业公司于2009年6月2日为李伟(包括购买其房屋的人)开具了涉案的三套房屋的防盗门、楼宇门等入户费用的收款收据。但宝山物业综合楼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至今不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另查明,2005年2月5日宝物业公司与刘军签订交接协议,协议约定宝山物业公司将已建成的石化社区住宅东数1单元2楼中门、3楼左、中、右、4楼中、左、门市房东数1、2、5、7、9号,先行交给刘军自行处理,用于抵偿刘军部分投入资金款;宝山物业负责办理所抵账房屋手续,费用由刘军自行负责;刘军所投入资金剩余部分及利润待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后,宝山物业公司再支付给刘军。此协议一式二份,在宝山物业公司持有的那份上,还写有“本协议内房屋网点只用于贷款,产权应是物业公司”的字样。2006年11月25日,刘军与廉哲签订购房协议,刘军将前述1单元3楼左门房屋卖给廉哲,廉哲居住至今。1单元4楼左门房屋由刘军实际占用。宝山物业公司未给廉哲和刘军办理进户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同书、转包工程协议书、说明书、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工程款结算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关于吉林市宝山物业综合楼基建计划的批复、委托书、吉林市昌邑区建工局拓达公司宝山路小区买断协议、报告、说明、结算收据、收条、询问笔录、交接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费单、委托书、购房协议、电费明细单等。宝山物业公司提供的保证书上刘胜启的签名与其他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不同,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李伟提供的还债务协议,宝山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协议书、证明、保证书,以及刘军提供的收条、收据、商定书、用户明细表、录像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刘军提供的购房协议书,经公安机关鉴定,公章与宝山物业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其他公章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刘军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印章模糊,且签名部分并非书写形成,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伟与宝山物业公司间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否有效;2.涉案三套房屋宝山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处置,应否交付给李伟,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涉及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和结算方式,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李伟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涉案三套房屋宝山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处置,应否交付给李伟,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涉案房屋系宝山物业公司开发建设,宝山物业公司系当然的所有权人。虽然宝山物业公司在与李伟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前,先行与刘军签订了交接协议,但交接协议存在两个版本,刘军提供的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宝山物业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其他公章不符,而宝山物业公司持有的协议上还有对房屋所有权的备注。基于上述事实,宝山物业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刘军的意思,交接协议仅是为了便利刘军代为办理贷款事宜。故宝山物业公司依法仍有权处置涉案房屋。现李伟要求宝山物业公司交付房屋,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协议签订后即收到了房屋钥匙。而且宝山物业公司亦已为李伟开具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和入户等费用的收款收据。据此,应认定涉案房屋已转移占有。经本院释明,李伟明确诉请中的交付房屋具体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经审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宝山物业综合楼至今仍不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9)吉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4元,由原审被告吉林市宝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洋审判员 韩松涛审判员 汪艳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昕彤书记员 王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