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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励永才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励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37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3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宏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励永才,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住浙江省。原告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励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889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励永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励永才支付货款1,251,265.50元及律师费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10,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15,263元,但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应收款708,638元,并已发还申请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向全国银行查询系统、全国车辆查询系统、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及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励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