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大竹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魏学刚、张频、魏学斌、王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魏学刚,张频,魏学斌,王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大竹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住所地:大竹县。负责人:彭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华(特别授权),该行职工。被告:魏学刚,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被告:张频,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魏学斌,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王美平,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被告魏学刚、张频、魏学斌、王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淑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魏学刚、张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学刚、张频偿还借款本金196044.2元,截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4224.63元及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魏学斌、王美平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交通路南新大厦门市【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南外字第xxx号x**号:达国用(2008)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学刚、张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魏学斌、王美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魏学斌、王美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交通路南新大厦门市【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x**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08)第x**号】作为抵押物,为魏学刚、张频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学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达川区房他证达字第x**号。2014年1月1日,魏学刚签订了《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频是魏学刚妻子,并在借款合同甲方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张宗民签订《担保函》,张宗民自愿为魏学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美平是魏学斌的妻子,为魏学刚贷款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2014年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学刚、张频未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贷款本息造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违约。被告魏学斌、王美平辩称,用房子为魏学刚、张频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该还有另外的抵押物及张宗民的担保。被告魏学刚、张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被告魏学刚、张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9日。该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甲方(被告魏学刚)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学斌、王美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学斌、王美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交通路南新大厦门市【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x**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08)第x**号】作为抵押物,为魏学刚、张频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5日,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月1日,被告魏学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学刚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频、魏学刚于198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频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2013年12月20日,张宗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上载明:张宗民为魏学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魏学刚、张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逾期,原告催收未果,以魏学刚、张频、魏学斌、王美平、张宗民为被告起诉来院。2017年10月10日,原告撤回了对张宗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学刚、张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多次逾期,尚欠原告本金196044.2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魏学刚偿还借款本金196044.2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放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魏学刚、张频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张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魏学斌、王美平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刚、张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借款本金196044.2元及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4224.63元,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对被告魏学斌、王美平的位于达县南外镇交通路南新大厦门市【产权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x**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08)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魏学刚、张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学刚、张频、魏学斌、王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