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友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开,胡秀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77号原告:陈友开,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文,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开与被告胡秀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胡秀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皖NKXX**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嗣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物损进行重新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8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秀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秀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友开系牌号为皖NK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7年5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胡秀文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裕安西路、新出港路路口处与田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K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车辆行驶证;4、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5、牵引作业单及票据;6、评估费票据。被告胡秀文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友开系牌号为皖NK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7年5月7日20时15分许,被告胡秀文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家镇裕安西路、新出港路路口处与田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K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1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牌号为皖NKXX**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皖NKXX**小型轿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1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皖NK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665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还查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评估费3000元。基于上���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3500元,两被告认可重新评估的修理费66500元。本院认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比较客观,符合实际情况,故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定损的依据。故核定车辆修理费为66500元。二、牵引费:原告主张牵引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3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对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物损评估意见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评估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8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胡秀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秀文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友开牵引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友开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4800元;三、原告陈友开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8元,由原告陈友开负担608元、被告胡秀文负担71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