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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友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82号被告人付友全,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友全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友全于2015年1月在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乐惠金”信用卡1张,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间使用天津市红木家具、天津市欧歌钢琴城等处的pos机,对该张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截止2017年7月15日案发前,未归还透支款达6万余元人民币。期间发卡行采用上门当面催收、电话催收等形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未归还欠款。被告人付友全后被抓获,并在案发后归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结算证明、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友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友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已经偿还被害银行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友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阳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