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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613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灯头路。法定代表人:李岳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号门面房**号。经营者:刘贵兔,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刘家村***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3058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pra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6年1月1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19)的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2月8日被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430585.0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十年,现在依然有效。2017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眼镜,原告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眼镜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户籍信息,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2017)并北证民字第98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宣传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前期取证费用票据等九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眼镜(1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2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30585.0。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其视图显示:眼镜圈左右对称,眼镜镜圈整体呈方形。其特征在于:1、眼镜镜圈内侧的形状。即:眼镜镜圈内侧在鼻梁处,有小平台与鼻梁相接,眼镜镜圈从鼻梁处开始圆弧向上,直到眼睛镜圈的上边相连。方框镜框和眼镜边角处阶梯状金属包边。2、眼镜从鼻梁处开始有金属包边,直到眼镜的包边处,形状上形成眼镜上沿有金丝覆盖,眼镜外侧边角处有阶梯状设计。2017年5月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都燕、公证人员郭诚荣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树鹏来到太原市五一东街83号(社会主义学院一楼)”晶亮眼镜”字样标识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太阳镜两副,并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2017年5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7)并北证民字第982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相片叁张、收据壹张。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眼镜袋一个,眼镜袋内有涉案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收据一张。该收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太阳镜,数量为2副、金额为350元。该眼镜的外形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83号门面房东6号。经营者刘贵兔,成立日期2013年4月22日。本院认为,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30585.0,名称为”眼镜(19)”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3058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晶亮眼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振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