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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袁邦弟与孟国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邦弟,孟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492号原告:袁邦弟,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居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华,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袁邦弟与被告孟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袁邦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居林、被告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袁邦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居林、被告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邦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43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7日,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左肩、胸腔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孟国华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属实,但是双方并未打斗,仅仅是扭抱在一起,在扭抱过程中,被告抓了原告一爪。被告愿意依法赔偿,但无力赔付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袁邦弟及被告孟国华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7日10时许,原告袁邦弟及其妻子谢安素与被告孟国华及其妻子唐新群因土地事宜在被告孟国华家外发生争执。之后,袁邦弟、谢安素在与孟国华、唐新群的争吵中准备离开,并沿着公路走出一段距离。此时,孟国华在争吵中走到了公路另一侧,并指着公路中心线对袁邦弟说:“你有屁眼儿(重庆方言)过这根线。”袁邦弟应声到“我还是敢过来。”随后冲过中心线,与被告扭打在一起。期间,袁邦弟被孟国华掀翻在地,脸部亦在扭打中出现血迹。之后,双方在继续争执一段时间后,各自离开。同日15时许,原告因疼痛到潼南区XX镇卫生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医生刘海燕同时为原告开具了两天的消炎、止疼药。2016年11月9日10时7分许,原告因左肩、胸疼痛,且活动受限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入院前3天,患者外伤致左肩肿胀,疼痛,活动不利;伴左侧胸部疼痛,咳嗽、咳痰;伴头晕、头痛,额部为甚。”该记录“初步诊断”载明:“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证。西医诊断: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颞部皮下血肿。”2016年11月14日15时许,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1月,勿负重活动,如有不适,到我院门诊随访,继续巩固治疗,活血化瘀、止痛、刺激骨折生长等对症处理。2、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伤后第2、3、4周,2、3、6、12月复诊、复片了解骨折情况及肺部情况。若病情加重、突发呼吸困难,需立即住院治疗。3、中医调护:慎起居,避风寒,防受凉。保持心情舒畅,忌大喜大悲、暴怒,饮食宜易消化食品,忌生冷辛辣之品。”原告在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21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受理了袁邦弟被故意伤害一案。2017年4月5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作出潼南公(太)撤案字【2017】2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案件。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自行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康复费进行了鉴定。同年2月14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袁邦弟左肩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遗留3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袁邦弟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60日;3、袁邦弟需康复治疗费用约壹万陆仟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孟国华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康复费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启动鉴定程序后,被告孟国华又以无钱交纳鉴定费为由放弃了鉴定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受案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病历、发票联及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本应同心共济,互帮互助;作为社会人,在接人待物、为人处事时,亦应以和为贵、克己谦让。但是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非但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相互谩骂,进而拳脚相加。故此,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因系被告用挑衅性语言刺激原告,使矛盾加剧。原告在冲突发生时,未克制己身,反而意气用事,越过公路中心线进而与原告发生扭打。故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孟国华承担70%,由原告袁邦弟自行承担30%。原告袁邦弟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4元;原告主张因受伤产生医疗费20093.8元,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编号为035063512、035063513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系原告复印病历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受伤就医支出。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载明的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原潼南县XX村卫生站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8860元、8700元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但是在本院判决前,原告并未举示与该两份收据对应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等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该两份收据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按照3214元进行计算。2、康复费16000元;原告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康复治疗费用为16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限按照60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原告共计住院5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549元/年×13年×0.11=16515.0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3年进行计算。原告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遗留3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故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11%的系数。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300元进行计算。7、鉴定费2500元;结合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照2500元进行计算。以上合计44779.07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31345.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3433.72元。此外,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1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5.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邦弟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5.35元;二、驳回原告袁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袁邦弟承担164.1元,由被告孟国华承担3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