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宝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宝忠,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7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忠及其指定辩护人魏昕,被害人家属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5时许,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五保中心3号楼5006室,被告人韩宝忠以同屋张某1(1933年4月1日生人)影响其扫地为由,对张某1进行殴打并造成张某1受伤,后张某1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7年8月20日,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宝忠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我就打张某1三巴掌,打脸上了,然后他掉地上了。指定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承认,辩称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的殴打的行为只是诱因。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5时许,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五保中心3号楼5006室,被告人韩宝忠以同屋张某1影响其扫地为由,对张某1进行殴打并造成张某1受伤,后张某1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7年8月20日,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张某1侄子,承德县养老院工作人员告诉我张某1在养老院被韩宝忠打了,张某1患有脑梗,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还手能力;2、证人雒明旺的证言,证实我与韩宝忠、张某1同住5006室,2017年8月7日凌晨4时40分左右,我起床去楼下抽烟,等吃完饭回屋发现张某1在床上躺着嘴流血了,一面脸都黑了,我拿卫生纸给他擦嘴,张某1说是被韩宝忠打伤的。韩宝忠以前打过张某1好几回,张某1两年前就瘫痪了,韩宝忠体格行,没什么毛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1和韩宝忠同住5006室,2017年8月7日早上我刚刚睡醒在床上坐着,张某1和哑巴佟作伍也在各自床上坐着,韩宝忠也在他的床头上靠着呢,后来韩宝忠就下床跑到张某1的床跟前,把张某1放在床边的拐杖给扔了,张某1说我也没害着你啊,韩宝忠用拳头打了张某1胸前一拳,后来张某1就被打躺在床上了,我就赶紧出去叫服务员去了,韩宝忠后来有没有再打张某1我就不清楚了,等我再回到屋的时候韩宝忠和张某1就没有再打架,但我看张某1的脸发青还有血。张某1因有脑血栓后遗症已瘫痪在床上;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承德县五保中心服务员。2017年8月7日早晨5点多,我在值班室听见王某在窗外说韩宝忠怎么了,后我到韩宝忠的屋外,看见屋里张某1在他的床头靠着被子靠着呢,屋里没有韩宝忠,我也没在意就走了。等到早晨大约7点多,才听雒明旺说张某1流血受伤了。我跟雒明旺到5006房间看见张某1在床上坐着呢,他的左边脸都成紫色的,嘴角也流血了,抱着脑袋说头疼。我就给医院打电话了,然后我找到韩宝忠问为什么打张某1,韩宝忠说张某1往他身上吐水来着。后张某1在8月7日上午被送往医院,听说在8月20日那天在医院死了。张某1患有脑血栓后遗症,现在完全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了,饭都是由一个哑巴给张某1打回来,但他能自己吃饭;5、承德县康源医院出具张某1病历及手术记录,证实张某1于2017年8月7日8时33分入院,入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7年8月7日进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8月20日17时11分死亡;6、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韩宝忠系被抓获归案;7、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案卷材料中提及承德县民政事业中心506房间与承德县五保中心3号楼5006房间为同一房间,均为承德县五保中心3号楼5006房间;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宝忠系成年人,已满65周岁;9、被害人户籍证明和五保中心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系84周岁老年人和残疾人;10、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1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1、辨认笔录,证实韩宝忠辨认其打的被害人张某1的相关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3、被告人韩宝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2017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5、6点左右,我当时正在宿舍里扫地呢,等扫到张某1的床边时,张某1靠在床边吃饭呛到了把饭喷到了我的身上,我就特别来气,用手打了张某1脸三巴掌,把张某1从床上打到了地上,我当时也没有管他就走了,后来是敬老院的人把张某1送到医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殴打残疾的老年人,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已满六十五岁老年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宝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明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