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366号原告:王某1,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2,女,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王某3,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王某4,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王某5,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蓟州区。原告:王某6,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记蓟州区。被告:王某7,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丰,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与被告王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蓟州区××龙前村原王庆名下的房屋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王庆早年有农村瓦房五间(原有二间半,后由他人购买二间半),东厢房三间,草棚一处。王庆与妻子张淑兰生有两男六女。2014年10月30日,张淑兰去世。2017年1月27日,王庆去世。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表示放弃继承。王某7辩称,原、被告父母生前与王桐同居住在一层房屋内,王桐居住在东两间半,原、被告父母居住在西两间半。王桐居住的两间半房屋自行拆除后将空基卖予王守田,王守田又卖予被告王某7,王某7在空基上兴建两间房屋,故该两间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王某1所述东厢房3间及草棚一处早已不复存在。关于父母遗产还有王庆名下南园子一处,面积0.36亩,榆树、杨树共计15棵。原告王某1在此处建房并将所有树木用于建房。被告曾与原告王某1协议,遗产2.5间房屋及宅院归被告,南园子归原告王某1,双方各自经营,故不存在被告霸占遗产。原、被告父母在世时,被告担负主要赡养义务,在经济上给予很大帮助,在继承遗产时应予多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家单一份;2、王桐的证人证言;3、宅基地调整协议书一份;3、王桐的证明一份;4、西龙虎峪镇龙前村民委会的证明2份;5、证人黄某的证明一份;6、照片4张。被告王某7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桐的证明一份;2、王玉栋的证明一份;3、窦雨田证明2份;4、调解协议书一份;5、电话录音光盘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西龙虎峪镇土地管理所的王庆土地登记卷的卷宗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1提交的分家单能够证明原、被告父亲对房产的分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1提交的王桐的证明与其当庭证言及蓟县西龙虎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解书相矛盾,无法证明王桐已将房产卖予王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1提交的黄某的证明与分家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桐的证明与其当庭证言及蓟县西龙虎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解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被告给付王桐购买房屋的钱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玉栋及窦雨田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适用;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系政府部门对王桐房产买卖的处理情况,且盖有政府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庆遗留遗产范围,故本调取王庆相关土地登记卷宗,应以该证据记载情况为准。经审理查明,王庆与张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六女,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7、长女王某2、二女王某3、三女王瑞伶、四女王某4、五女王某5、六女王某6。张淑兰于2014年10月30日去世,王庆于2017年1月27日去世。王庆与张淑兰生前在蓟州区××龙前村留有建筑占地40.8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宅基地使用登记在王庆名下,地号为16-12-(7)-27,面积为333.5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父母遗留遗产范围。原告王某1主张其父母生前遗留农村瓦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草棚一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依据,原、被告诉争房屋11区13号房屋登记在王庆名下的房屋应属原、被告父亲王庆遗留下的遗产,可以依法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而本处房产另外一部分登记王同(桐)名下,关于王桐将其房屋出卖情况,原、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房产暂不予涉及,可待双方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王瑞伶与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表示放弃继承,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7各自继承坐落于蓟州区××龙前村11区13号登记在王庆名下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0元,被告王某7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曹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