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云教石材有限公司与高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云教石材有限公司,高长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905号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云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云教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628910642。法定代表人:钟远才,总经理。被告:高长贵,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云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教石材公司)与被告高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教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贵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教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条石款25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条石,条石款为25962元,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长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尖山子条石厂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云教村,现为云教石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2016年12月27日,被告高长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高长贵欠峰高尖山子条石厂条石款合计25962元,大写贰万伍仟玖佰陆拾贰元整,注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证”,被告高长贵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云教石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高长贵口头约定高长贵向其购买条石,供货期为2016年7月至11月,高长贵根据结算金额向其出具欠条。结合被告高长贵向原告云教石材公司出具欠条并由原告持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长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长贵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即25962元。另外,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支付欠款,但原告应给予被告预留合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即为合理期限,现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云教石材公司要求被告高长贵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长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云教石材有限公司欠款25962元。如果被告高长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高长贵负担,被告高长贵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洋宾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