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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先华与方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先华,方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965号原告:陶先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世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陶先华与被告方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调味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至今未付款,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权提起诉讼。方世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含山县××××镇祁门站。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调味品企业,原告为被告供应调味品,2015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调味品货款2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70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因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2015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因欠原告调味品货款而向原告出具27000元的欠条。因此,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范调整,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出具了欠条。原告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虽未在欠条中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可是自出具欠条之日至今已近两年时间,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可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但依法计算的逾期罚息标准高于年利率6%。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计息标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世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先华支付货款27000元并赔偿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方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