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善寨与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寨,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364号原告:周善寨,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善寨与被告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被告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善寨、被告滕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善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92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前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后被告分6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用于生意或日常生活所用。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由于双方较熟悉,所以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因身体疾病原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无其他收入,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滕涛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合作投资款。2009年年初,双方就购买位于合肥市××路步行街门面房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95000元实际上是合作投资款,因原、被告刚刚认识,不信任,所以打的是借条;2.原告主张的借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滕涛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转账记录并未注明转账用途且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在双方均认可相互之间存在租金支付的情形下,不能证明转账系偿还借款,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左右,周善寨与滕涛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26日、4月19日、6月3日,周善寨分别给付滕涛现金60000元、40000元、40000元、45000元、10000元,滕涛出具借条六张,注明系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周善寨认为滕涛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周善寨与滕涛曾共同投资,在合肥市××路购买门面房并对外出租。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汇至滕涛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2010年12月19日,滕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善寨转账200000元,未注明转账事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滕涛分六次向周善寨借款共计19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滕涛虽辩称两人系合作投资关系,195000元实际上是投资款且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周善寨,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195000元的性质系周善寨在合伙中的出资款而非借款。同时,195000元系周善寨在五个月之内分六次现金给付滕涛、滕涛辩称的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周善寨200000元金额与借条金额并不吻合、借条原件现仍持有在周善寨手中,综合以上事实,195000元性质系借款的合理性大于合伙出资款,腾涛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滕涛经催要后,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周善寨要求滕涛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周善寨要求滕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7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利息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滕涛通过转账方式向周善寨支付的200000元可以在双方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另行处理。对滕涛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善寨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要求滕涛履行偿还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善寨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善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减半收取计2842.5元,由周善寨负担946.5元,由滕涛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周善寨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滕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借款是合作投资款,双方购买涉案门面房后租给南京垦丁酒店公司。2.工商银行转款记录,证明2010.12.19已经归还了原告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